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上海橘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赵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橘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俊,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仕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下称被告一)、被告赵俊(下称被告二)、被告上海橘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三)、被告李仕侃(下称被告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且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四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被告一、二、三委托诉讼代理刘韵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被告一、二、三委托诉讼代理刘韵、被告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向及陈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共同返还合伙盈余财产暂定为10万元,以司法审计最终结论为准;2、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交付合伙组织单列财务账册;3、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赔付原告评估费1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案外人张某、华某某、呼某某签署《槎溪路XXX弄XXX号健身房项目的出资份额确认协议》(以下简称“出资协议”)。协议中的鉴于条款、第2条、第3条、第6条、第10条之约定,由原告与被告一、被告四作为创始人开办健身房,由被告二全资持股的被告三开办的嘉定分公司作为健身房的申办及对外经营的唯一主体。因嘉定分公司不具有可供工商登记的显名股权,有关健身房项目为虚拟股权,股权总比例为100%。原告与被告一、被告四分别享有健身房25%项目股权,分别出资10万元,三人共计享有75%项目股权。案外人张某、华某某、呼某某仅作为享有分红权的投资人参与健身房,每人投资额为10万元,三人共享有21%项目股权。剩余4%未分配项目股权暂由被告一代持。根据协议第16条约定,被告一与被告二为配偶关系。依据协议第1条约定,嘉定分公司应单列财务帐册,按财政部有关会计准则为标准,客观记录营业收入、成本开支等事实。嘉定分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负责人为被告一。协议签署后,原告和被告四、张某、华某某分别支付健身房出资10万元,因健身房实际由被告一至被告四管理运营,各合伙人出资均归入被告一至被告四处,被告一至被告四实际掌握着全部合伙出资和盈余。健身房在运营过程中,原告、被告一、被告四作为创始人又分摊部分房租、中介费、营业执照押金,每人36,666元,因此健身房总出资为71万。2018年11月27日,各方签署《退股承诺协议书》,其中被告一、案外人呼某某承诺无偿移交所持健身房项目股权,并放弃所有投资款,移交给原告及被告四。2018年11月29日,被告四、案外人张某出具《退股承诺协议书》,承诺从2018年11月29日起退出健身房,无条件放弃所有投资款,移交给其他合伙人所有。到此,健身房合伙人仅剩原告没有退出。被告一仅向原告提供了合伙期间开支帐目表格,没有原始单证,并移交给原告合伙剩余款项仅为19,538元。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实际对合伙经营健身房进行管理和运营,并实际掌握了全部的合伙出资和盈余财产及财务帐册,资金混同,在退伙后未交付合伙剩余出资和盈余财产及财务帐册。综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合伙组织没有盈余财产,健身房装修好之后因为没有营业执照所以没有正式营业,相关支出都是由合伙人的投资款支撑;被告一及被告二除了自己出的十万元投资款之外额外还支出了很多费用,剩余款项19,538元在退出时被告一已经向原告交接,不存在其他的款项。第二、原告诉请中提及的嘉定分公司已经注销,原、被告都是个人,对开公司的经验缺乏,因为健身房没有正式营业,所以没有去做一个单列的财务账册,因为事实上没有单列的财务账册所以也无法提供单列的财务账册。
  被告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原告请求权基础在于合伙各方在开展一定的经营活动后尚有钱款剩余,但事实上健身房并没有经营,故没有盈余。第二、原告要求被告四承担共同返还钱款的责任需要证明有款项在被告四处,而实际上相关证据表明被告四已经将交付至被告四处的投资款项开支完毕,亦不存在结余。在原告的诉状中提及一笔19,538元的款项剩余,被告四对该笔款项不主张权利。第三、不同意诉请2,原、被告建立合伙关系的时间较短,自2018年6月签署协议后不到半年各合伙人即陆续退伙,在一个较少的时间内不能够也没有办法建立完整的财务制度,所以才出现了本案中各被告按照自列账单的方式进行财产清算,但被告四的自列账册及原始凭证符合相关事实。故原告请求拿一本不存在的账册作为审计依据是缺乏事实依据的。第四、不同意诉请3,原告的评估机构并不是在各方合伙人在场下指定的评估机构,查阅相关内容后发现相关评估细则与事实不符,所以对于原告自行指定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且各合伙人不在场时所作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故不同意承担评估费。第五、被告四认为为查明本案,当时在协议上签字的其他人也应该追加为被告来查明此案。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6月4日,甲方(被告一)、乙方(被告四)、丙方(原告)、丁方(被告二)、戊方(被告三)、己方(案外人张某、华某某、呼某某)签订《槎溪路XXX弄XXX号健身房项目的出资份额确认协议》一份,出资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拟在本市嘉定区南翔镇槎溪路XXX弄XXX号开办健身房,并拟由丁方全资持股的戊方开办嘉定分公司,作为前述项目的申办及对外经营的唯一主体。己方以投资人的身份参与前述健身房项目。因分公司不具有可供工商登记的显名股权,故各方协商一致,在该分公司项下设定与前述健身房项目有关的虚拟股权,股权总比例为100%。嘉定分公司应单列财务账册,按财务部的有关会计准则为标准,客观记录营业收入、成本开支等事宜,以得出正确盈利数额的公允结论。甲、乙、丙三方为健身房项目的创始人,享有嘉定分公司100%项目股权的表决权、决策权等实体权利。甲、乙、丙三方各享有25%的项目股权,分别出资人民币10万元,共计取得75%的项目股权。创始人的表决规则为甲、乙、丙各持1/3表决权,即三方中的两方或以上同意即为通过。需要表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批准追加投资方案、撤换投资人资格、决定任意盈余公积金比例等。健身房项目引入三个投资人,该数量不再增加。每个投资人的固定投资额为10万元,该股权原则上不得对外转让、赠与、继承和质押。投资人仅享有项目股权比例所对应的红利分配比例,即投资人仅享有分红权,无决策权,亦无公司法上只有股东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股东知情权等。截至本协议签订时,扣除己方三方已实际享有的21%项目股权,剩余未分配项目股权暂由甲方代持,即甲方的名义持股数为29%。各方明确嘉定分公司仅做健身房项目之用,丁方实际控制的戊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健身房项目的收益。因甲方与丁方系配偶关系,故甲方、丁方、戊方向各方承诺,若因丁方和戊方原因导致分公司亏损,即项目股权红利应得款项减少的,丁方、戊方应共同按比例赔付乙、丙、己方及后续投资者的直接损失、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若甲方与丁方产生内部纠纷的,与其他创始人投资人无涉。协议全体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18年11月9日,被告一在该协议的签字区域书写以下内容“本人吴某某同意退出健身房运营”,呼某某亦书写“本人呼某某同意退出健身房运营”。
  2、上海橘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嘉定分公司经嘉定区市场监督局核准于2018年6月13日注册成立,于2019年2月12日注销。分公司登记负责人为被告一。营业场所为上海市嘉定区槎溪路XXX弄XXX号402室。
  3、形成于2018年11月27日的《退股承诺协议书》载明:上海橘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止位于嘉定区槎溪路XXX弄XXX号402室及地下一层的租赁协议,移交给赵燕妮及李世侃指定的企业和个人,并且积极配合其工作。已支付的房租押金6,667元,注销注册保证金16,667元,待2024年5月31日合同终止由房东支付。如若在此期间出现因营业不善或其它原因提前终止合同造成的押金不予退还,则由上海橘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自然人吴某某同意无偿移交其所执29%槎溪路XXX弄XXX号健身房项目的股权,并放弃己出的除条款一、二涉及的款项以外的所有投资款,移交给赵燕妮及李世侃。呼某某同意无偿移交所执8%槎溪路XXX弄XXX号健身房项目的股份,移交给赵燕妮及李世侃。自然人吴某某及呼某某承诺出现“对账费用清单”后续以外的债务(截止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则有义务共同承担,不再承担截止日期后续的任何债权债务。上述《退股承诺协议书》出现两个版本,在版本一中协议第五条并无划除,协议上有被告二及原告签字;在第二个版本中,协议第五条被划除,签字人除上述两人外,尚有李仕侃、吴某某、华某某、张某、呼某某签字。
  4、2018年11月29日,李世侃、张某签署《退股承诺协议》一份,载明本人承诺从即日起退出嘉定区槎溪路699弄健身房股权及运营,无条件放弃此前项目的所有投资款项。无论本店盈亏与否,将不再与本人有关。之后将全力协助配合其它剩余股东办好清退、账目清查及销户等事宜,对于之前的亏损将共同承担。对于购置的包括但不限于:健身器材及全体店内设备家具等,本人没有任何权利再主张,本人同意放弃任何权利,归其他合伙人所有。
  5、甲方(上海天碧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三)于2018年4月9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乙方向甲方承租上海市嘉定区槎溪路XXX弄XXX号402室。乙方租赁房屋只限于其营业执照范围内使用,租赁期限2018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止,租赁期为六年,租金每月2万元,三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于双方签约生效时全额支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如乙方需做工商登记注册,乙方应向甲方缴迁出或注销注册地保证金5万元。协议甲方处由上海天碧实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并由甲方代表倪芬芳签字。
  被告三与上海天碧实业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本院以(2019)沪0114民初10612号予以立案受理。该案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依据判决书:法院查明被告三租赁槎溪路XXX弄XXX号402室房屋仅为办理证照之需,无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之意。被告三实际使用的是地下室,故法院判决鉴于上海橘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嘉定分公司于2019年2月份注销,判决上海天碧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三迁出或注销注册地保证金5万元。至于2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因双方确认实际履行的是地下室的租赁合同,而该地下室租赁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故被告三要求退还该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法院未予支持。
  6、甲方(被告一)与乙方(上海顶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2日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装饰施工,施工地址为南翔银翔路699弄,套内施工面积为3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21万元。乙方处除该公司盖章确认之外,尚有代表人汪章滔签字确认。
  7、被告四提供了甲方(被告三)与乙方(上海千律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空调新风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设备总价款为53,310元整。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42,310元,安装调试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及材料费11,000元。乙方处除该公司盖章确认外,载明的委托代理人为孔云。被告四另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方为上海恺申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载明的工程地点为槎溪路XXX号XXX号XXX层。乙方预计2018年6月2日之前完成施工工作,工程的合同预算造价为18,000元。被告一、二、三对上述两份合同三性无异议。
  8、原、被告各方认可本案系个人合伙关系,初始合伙人为六人即原告、被告一、被告四、案外人华某某、呼某某、张某。每人投资金额为10万元,另被告一、被告四及原告除10万元,另行每人多承担36,666元,即设立之初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迁出或注销注册地保证金5万元及中介费。即全部投资额为71万元。原告亦认可合伙组织对外支付有两个开口,即被告一和被告四,原告当庭称“被告四支出了装修费用”,“前期购买东西是一起商量的”,“在开张之前基本上所有的钱都用的差不多了”,“在很勉强的情况下同意了接管,当时账没有给我,李仕侃花出去的清单给了我,没有凭证”。在法庭询问嘉定分公司经营范围无经营健身房,如何经营时,原告称“无照经营”“没有纳税”,“没有财务账册”,“没有财务人员”。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合伙经营的项目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槎溪路XXX弄XXX号地下室。
  9、被告四认可收取原告投资款10万元、张某投资款10万元、其自身投资款10万元,合计投资款30万元;针对该30万元支付凭证如下:2018年4月23日向上海顶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汪章滔汇款84,000元;2018年5月8日向上海千律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汇款42,000元;2018年6月30日向上海千律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孔云微信转账10,000元;2018年5月11日及同年7月3日向秦春林微信转账18,000元;2018年6月21日向被告二转账40,000元;2018年6月21日向被告二微信转账5,320元;2018年6月27日向被告一微信转账11,000元;2018年6月29日向喻志勇微信转账1,500元;2018年7月4日向被告一转账88,180元。另,被告四承认收取了原告、被告一及自身多支出了36,666元,且于2018年4月9日向上海天碧实业有限公司倪芬芳汇款13万元(包含履约保证金2万元、迁出或注销注册地保证金5万元、2018年6月至9月房租6万元)。
  10、被告一认可收取了呼某某、华某某及其自身投资款合计30万元;并对被告四转入的四笔账目,即2018年6月21日向被告二转账40,000元;2018年6月21日向被告二微信转账5,320元;2018年6月27日向被告一微信转账11,000元;2018年7月4日向被告一转账88,180元;该四笔均予以确认。上述金额合计444,500元。
  11、被告一对于其支出情况提供“费用明细表”一份,并称在2018年11月27日退伙时原告与其做过一张“对账费用清单”,并不是该“费用明细表”,但金额差不多,覆盖掉了收取的投资款。被告四则称“费用明细表”或“对账费用清单”在退伙那天看到过,但没有签字,后来于2019年4月9日其进行了签字确认,即“对账费用清单”系“费用明细表”的简化版。被告一确认,该“费用明细表”中编号为100-104、106-109、117为其私人物品,可以从“费用明细表”扣除,该部分金额为15,167元。原告对该“费用明细表”除认为部分物品为被告一私人物品外,另认为编号为24、27、56、57、80、91、92、97、98、112、113、114、116、118的物品健身房里未见。原告另认为该“费用明细表”没有发票、银行流水、与其评估报告不符,个别物品与健身房无关等。
  (1)被告一对于“费用明细表”中的各项支出分别提供了淘宝支付交易截图、京东支付交易截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详情、销售订单、支付宝转账记录、送货单、微信转账记录、退股协议书、发票、POS机签购单等。从被告一证据可见,编号5、6、7、9、10、14、15、17、23、25、26、29、32、39、58、81、82、83、84载明的收货地址均为槎溪路XXX号XXX层,编号54所购蹦床与交易方所留地址、编号59交易订单、编号60-61所对应收据及送货单、编号第64宽带业务申请表、编号78对应收款收据、编号86对应收据、编号89客户服务记录上载明的地址亦为槎溪路XXX号XXX层。
  (2)被告一提供的该份“费用明细表”各项支出金额为444,128.54元,剔除被告一自认为其私人物品的部分15,167元,剔除编号110-116项目无凭证部分1,895元,剔除编号118项交通费,剔除编号90项墙画,剔除该表格中与房租和装修费支出有关的19,000元、53,000元、20,000元,剩余金额为323,986.54元。该323,986.54元所对应货品,除编号24、27、56、57、80、91、92、97、98外,原告质证时并未否定其存在,仅对后附凭证有各种质疑。故即便剔除24、27、56、57、80、91、92、97、98项,剩余金额为32,3447.01元。
  12、证人华某某到庭陈述,其收到退还投资款1万元;“费用明细表”有部分物资是旧的;且其在签署2018年11月27日《退股承诺协议书》时第五条未被划除。
  13、被告一、二、三于本案调查中承诺,其已结清涉案所提及全部装修款(其中装修首付款84,000元从被告四处支出),另已经付清2018年9月至11月租金6万元。若后续因装修款、9-11月租金发生纠纷,均由被告一、二、三自行承担,与其他合伙人无涉。
  以上事实,由《槎溪路XXX弄XXX号健身房项目的出资份额确认协议》、上海橘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嘉定分公司工商信息、2018年11月27日的《退股承诺协议书》、2018年11月29日《退股承诺协议》、房屋租赁合同、(2019)沪0114民初10612号民事判决、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汇款回单、“费用明细表”、淘宝支付交易截图、京东支付交易截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详情、销售订单、支付宝转账记录、送货单、微信转账记录、退股协议书、发票、POS机签购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证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要求分配合伙盈余进行起诉,而经过查明,该个人合伙于2018年6月签订协议而设立至2018年11月被告一、被告四等合伙人相继退出,中间仅五个月时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健身房实际经营地址为槎溪路XXX弄XXX号B1,且为无照经营,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亦陈述“收入不要了”;被告一及被告四均陈述该健身房并没有正式合法经营、即没有收入。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仅以其举证的健身房内照片来证明健身房存在收入或盈余证据并不充分,即原告主张要求各被告返还健身房的盈余无事实依据。
  经过本案的两次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要求各被告返还的应系各合伙人投资款的余款。原告陈述其事实依据来源于2018年11月27日及11月29日的两份《退股承诺协议书》。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11月27日的《退股承诺协议书》条款。自然人吴某某即被告一同意移交其所执的29%的槎溪路XXX弄XXX号健身房的股权,并愿意放弃除2万元履约保证金和5万元迁出或注销注册地保证金以外的所有投资款,移交给赵某某及李仕侃。即对于被告一吴某某个人来说,除了上述7万元保证金还可以嗣后主张外,其余其投入健身房的投资款所对应的股份均同意移交给原告及被告四。而被告四表示,在签署该份《退股承诺协议书》时,被告一向其出示了“对账费用清单”,虽然就2018年11月27日《退股承诺协议书》本案出现了两个版本,但原告申请的证人华某某陈述其在签字的时候该协议书第五条即涉及“对账费用清单”的条款并没有被划除,本案原告在签字时第五条也未被划除,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在开张之前基本上所有的钱都用的差不多了”的陈述。本院认为,在签署2018年11月27日《退股承诺协议书》时,被告一已经与接受其29%股份的原告及被告四进行过对账这一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在此情况下,被告一放弃了除上述7万元保证金之外的投资款对应的股份。从该份《退股承诺协议书》条款不能得出被告一需另行向原告返还或赔付投资款的结论。之后在2018年11月29日,被告四及案外人张某又出具了《退股承诺协议书》,表示对该日之前健身房运营的亏损同意共同承担,但放弃此项目之前各项投资款,该份《退股承诺协议书》亦得不出被告四需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其他合伙人投资款的结论。故原告以该两份《退股承诺协议书》主张所谓的“盈余”,亦不存在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为审慎处理本案,本院在已作上述认定的情况下,仍对本案涉案方提供的账目进行了核查,以进一步佐证本院上述认定的合理及合法性。经过查明,该健身房六名合伙人每人投资10万元,原告、被告一、被告四在此基础上追加投资36,666元,即合计投资金额为71万元。而对应的该健身房的支出情况,至少应该发生的有如下几笔:2万元履约保证金和5万元迁出或注销注册地保证金,装修费用21万元,房屋租金12万元(6-8及9-11月),华某某退伙1万元,空调费用、新风系统费用、消防设备费用,原告陈述的被告一向其移交的余款19,583元,原告收取的被告一微信转账5,000元以及“费用明细表”经审查合理的部分30万余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空调、消防及“费用明细表”当中的各项费用提出了不同的异议,但本院亦大体审查了该“费用明细表”当中被告一用于证明该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被告一证据虽有瑕疵,但其购买货品基本为健身房经营所需,部分订单送货地址载明槎溪路XXX弄XXX号B1,虽有部分消耗品也符合常理。鉴于被告四对该“费用明细表”不持异议,且根据出资协议,原告、被告一及被告四为健身房的创始人,根据出资协议约定,该合伙组织的重大事项只要有两名创始人同意视为通过,故对于被告一“费用明细表”举证的各项支出,作为个人合伙为经营所需发生的交易行为,即便被告一并没有提供发票、银行流水等证据,在两名创始合伙人均认可的情况下,属于个人合伙组织内部的商业自治,本院不宜否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一在2008年11月27日退伙时,已与原告及被告四就所涉健身房投资的权利义务进行了“了结”性的安排,该《退股承诺协议书》中提及的“对账费用清单”应与被告一目前举证的“费用明细表”大致相当。在此情况下,被告一放弃除7万元保证金之外投资款对应股份后予以退出存在高度盖然性。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海橘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上海天碧实业有限公司所取得的5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11月27日《退股承诺协议书》,其中属于被告一的部分为1/3;鉴于被告四已认可其在退出时放弃之前所有的投资款,包括该5万元保证金,故5万元的2/3部分,应由上海橘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被告一向原告予以返还。该款项与本案中可予以处理。
  针对原告诉请2及诉请3,本院回应如下:庭审中原告已经确认该个人合伙无财务账册、无财务,在此情况下要求各被告交付单列财务账册无事实依据;至于其主张的评估费,该评估系原告自行委托产生,其根据查明事实,其委托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距离被告一、被告四退出合伙已经近半月或一月,健身房内状况于退伙后是否有改变本院无法确认,且庭审中亦查明空调等事项均未在评估报告中体现,故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由此而发生的费用要求各被告承担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被告赵俊、被告上海橘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33,333.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吴某某、被告赵俊、被告上海橘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742.4元,由被告吴某某、被告赵俊、被告上海橘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757.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敬球

书记员:杨  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