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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艳芬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艳芬,女,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男,195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晓宇。
  委托代理人陈诚,男。
  原告赵艳芬与被告刘晓、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芬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淑,被告刘晓,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艳芬诉称,2017年11月10日7时20分许,被告刘晓驾驶湘FE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梓康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湘FE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发当日,原告与被告刘晓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由被告刘晓一次性赔偿原告1,200元,且被告刘晓也当场履行了上述赔偿款。但由于调解时原告以为自己的伤情不严重,可当日晚上,原告身体不适再去医院就诊,却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二处伤残等级,故要求重新核定原告的损失。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8,100.6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鉴定费6,9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47,368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晓全额赔偿,并愿意扣除被告刘晓已给付的1,200元。
  被告刘晓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提出事发当日,双方已经签订了调解协议,即由其一次性赔偿原告1,200元,今后双方无其他纠葛,且其当日亦按照协议履行1,200元,故认为原告再起诉赔偿是违反协议约定,其不同意再对原告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其不持异议。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7时20分许,被告刘晓驾驶湘FE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梓康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晓即陪同原告至上海康沈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肩外伤,未见骨折“。当日,原告与被告刘晓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由被告刘晓一次性赔偿原告1,200元,且被告刘晓也当场履行了上述赔偿款。当日晚上,原告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能。”次日,原告又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就诊,并留院观察治疗“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病情。2017年11月27日,原告入住瑞金医院,行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治疗3.5日。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48,100.65元。
  2018年6月19日,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所鉴定,“被鉴定人赵艳芬因颅脑外伤及锁骨骨折,评定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2018年6月2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赵艳芬于2017年11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1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人口,自2016年2月起至事发时一直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梓康路梓潼村XXX号XXX-XXX室,且事发时在上海恺杰汽车塑料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
  还查明,湘FE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12,8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明细清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刘晓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是否还能向被告方主张赔偿?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事发当日虽去医院就诊,但当时没有检查出原告“左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伤情,故原告是在认为自己伤情不严重的情况下与被告刘晓签订了调解协议,但是当日晚上再去就医时,发现了上述伤情,而且从次日起,原告针对上述伤情进行了很长一段时间的治疗,并之后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二处伤残等级,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对自己的伤情存在重大误解,故仍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的话,对原告显示公平,故现原告提出按重新核定的损失,要求被告方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晓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残疾赔偿金212,8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因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48,100.65元、鉴定费6,95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工资卡银行明细单,并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40日,酌情支持27,578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20日,确认为6,000元。5、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197,825.0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18,125.05元;余款3,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刘晓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艳芬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318,125.05元;
  二、被告刘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艳芬3,000元(已给付1,200元,尚需给付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8元,减半收取计3,25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赵艳芬负担1,369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885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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