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艺晴,女,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希捷,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泰安,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艺晴与被告杨希捷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赵艺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共计2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多家知名品牌代言人及形象大使,同时拥有选美冠军等众多社会名誉。被告于2017年离婚后数月认识并主动追求原告,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利用原告的社会影响和人脉关系,以其生日为名要求原告邀请重量级明星艺人、主持人和知名人士为其组织盛大的商业活动,为被告经营的医疗美容机构做商业宣传。201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家中存放大量异性生活用品,被告理亏后强行推搡原告出门遭拒绝后,被告对原告施以暴力进行侮辱和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瘀伤并患上轻度抑郁导致自杀未遂,恋爱关系结束。现原告抑郁病情加重,仍处于后续治疗阶段。2017年11月9日,被告以微信方式告知原告,其将采取“黑的白的陪你玩,让你身败名裂”等措施,意欲对原告名誉实施毁损等行为。被告之后委托社会人员到原告办公场所寻衅滋事并对原告车辆加锁、贴标语、大字报,对原告公司所在地上海半岛酒店公寓进行24小时不间断围堵,将原告个人居住地址对外曝光,同时以电话及短信形式对原告不定期不间断进行恐吓,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的同时,也在社会上造成极大负面影响。被告通过上述手段实现了其希望达到的对原告名誉进行诋毁以至于让原告身败名裂的目的。2018年1月26日,被告开始变本加厉,书面委托丁海军等社会人员全权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经济问题。自2018年1月31日起,被告委托的人员相继在微信朋友圈、新浪微博等网络上虚构事实,散布诽谤和诋毁原告名誉的不实言论,且内容含有侮辱性字眼,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公众形象。被告的行为使社会公众对原告产生重大误解,造成社会评价降低;基于被告长期对原告所在办公点进行围堵破坏,对员工暴力恐吓、散布谣言,最终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合作方和投资人不明真相而相继撤资,经营项目被迫终止,公司被迫搬离半岛酒店公寓。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身体伤害和重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杨希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声称被告通过微信、微博等方式散布不实言论导致其名誉权受损,而微信、微博等新媒体的服务器所在地并不在浦东新区,且被告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静安区,因此,本案应由微信运营商所在地即深圳市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新浪微博运营商的所在地即北京市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或者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法院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述任一法院。后其变更请求,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经常居住地的法院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告提供了《居住登记凭证》,仅能证明其于2018年9月23日起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无法证明在本市浦东新区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浦东新区并不能属于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亦未能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位于浦东新区。被告则提供了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街道武定坊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居住于本市静安区,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静安区,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 硒
书记员:李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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