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王新平(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文某某
肖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薛飞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平,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
被告文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汉族。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兴全,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飞,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文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被告肖某某并作为被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达成按十级伤残标准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鉴定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确认。被告肖某某借用被告文某某的车辆,肖某某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赵某某赔偿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20671.7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用药目录核算,2067.17元由被告肖某某自行承担,其余18604.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30元=2250元,护理费系Ⅱ级护理按一人计算,为75天×80元=6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20年×10%=4146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的误工天数确认135天,按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073元÷360天×135天=16152.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赵奉先(xxxx年xx月xx日出生)5551元/年×5年÷4人×10%=693.88元,母亲程秀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5551元/年×7年÷4人×10%=971.43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152.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5.31元,合计77785.68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860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5854.56元。肖某某自愿赔偿原告2000元予以支持,肖某某已支付20671.73元,减去自行承担医疗费2067.17元,余18604.56元,由阳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赔偿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75035.68元;赔偿被告肖某某275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内赔偿被告肖某某15854.56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4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1250元,原告负担189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达成按十级伤残标准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鉴定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确认。被告肖某某借用被告文某某的车辆,肖某某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赵某某赔偿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20671.7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用药目录核算,2067.17元由被告肖某某自行承担,其余18604.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30元=2250元,护理费系Ⅱ级护理按一人计算,为75天×80元=6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20年×10%=4146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的误工天数确认135天,按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073元÷360天×135天=16152.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赵奉先(xxxx年xx月xx日出生)5551元/年×5年÷4人×10%=693.88元,母亲程秀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5551元/年×7年÷4人×10%=971.43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152.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5.31元,合计77785.68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860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5854.56元。肖某某自愿赔偿原告2000元予以支持,肖某某已支付20671.73元,减去自行承担医疗费2067.17元,余18604.56元,由阳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赔偿肖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75035.68元;赔偿被告肖某某275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内赔偿被告肖某某15854.56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4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1250元,原告负担189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冯国庆
审判员:张红星
审判员:程晓全
书记员: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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