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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栗日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栗日东

原告:赵某某。
被告:栗日东。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栗日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栗日东和万德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提交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房屋出售定金收款收据》各一份,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赵某某已依约于2014年7月15日交付被告栗日东购房定金2万元。被告栗日东至今未依约向原告赵某某交付房屋,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赵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居间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栗日东双倍返还原告赵某某购房定金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栗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栗日东和邯郸市万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
被告栗日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购房定金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栗日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栗日东和万德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提交的《房地产居间合同》、《房屋出售定金收款收据》各一份,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赵某某已依约于2014年7月15日交付被告栗日东购房定金2万元。被告栗日东至今未依约向原告赵某某交付房屋,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赵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居间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栗日东双倍返还原告赵某某购房定金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栗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栗日东和邯郸市万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
被告栗日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购房定金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栗日东负担。

审判长:李玉明
审判员:王韦
审判员:王亮

书记员:吴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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