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芹德,男,194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国蓉,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玉宝,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芹德与被告钱玉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芹德委托代理人胡国蓉、被告钱玉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芹德诉称,2018年1月30日,被告钱玉宝驾驶牌号为皖BC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建西路西约8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钱玉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皖BC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1,069.0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64,196.42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钱玉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钱玉宝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庭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其车辆受损,支付修理费1,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损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被告钱玉宝驾驶牌号为皖BC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进建西路西约8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钱玉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住院9.5天,共花去医疗费70,946.0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23元)。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赵芹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1-6肋骨及左侧第1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伤后酌情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皖BC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4万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钱玉宝车辆受损,支付维修费1,7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本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九张,被告钱玉宝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一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4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钱玉宝按4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赔偿)。
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伤残及三期期限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相关部门推介鉴定部门所作,非原告单方面委托,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上述鉴定存在明显差错,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70,946.0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非医保费用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5天,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45日(含后续治疗),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1,8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45日(含后续治疗),本院按每日6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2,700元;5、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原告城镇居民,本院按2018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74,837.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无疑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酌定上述费用为2,000元;7、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300元;8、衣损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难免造成原告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为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和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3,0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6,251.81元,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76,251.81元,被告钱玉宝应赔偿原告3,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被告钱玉宝车辆修理费1,020元,被告钱玉宝尚应赔偿原告1,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芹德76,251.81元;
二、被告钱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芹德1,9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40元,减半收取计1,537.20元(原告赵芹德已预交),由被告钱玉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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