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英岐,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锋,石家庄市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会洁,女,199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
被告:马字民,男,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主要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双,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英岐与被告牛会洁、马字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锋、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会洁、马字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英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再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47509.67元。2.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14时00分许,牛会洁驾驶登记在马字民名下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393省道与107国道北匝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交叉口右转时,与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赵英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英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619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会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英岐无事故责任。赵英岐受伤后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住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5月原告曾起诉三被告至高邑县人民法院,因当时原告的伤势尚未痊愈,高邑县人民法院做出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7民初514号判决书对原告的部分损失已进行了赔偿,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88天的误工费、88天的护理费和56天的营养费,现原告的伤已相对稳定,已进行伤残评定,经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41日。申请人赵英岐的右腿至今还疼痛难忍,还需要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再次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保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有:营养费2550元[30元/天×(141天-56天)],误工费11480.8元[3048元/月÷30天×(201天-88天)],护理费220.87元[3313元/月÷30天×(201天-88天)],残疾赔偿金23838元(依照2017年河北省公安厅发布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人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1919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41089.67元。(2016)冀0127民初514号判决书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已赔付18958.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偿原告230元。故本次诉讼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8539.67元,因被告牛会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25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550元。被告牛会洁赔偿原告赵英岐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392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英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8539.6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英岐营养费2550元。
三、被告牛会洁赔偿原告赵英岐鉴定检查费720元及鉴定费3200元,共计392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牛会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朝 人民陪审员 郭亚敏 人民陪审员 石盼盼
书记员:李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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