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王素锋(河北石家庄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
牛某某
崔胜斌(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邓永辉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锋,石家庄市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柏乡县。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斌,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某、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素峰,被告牛某某、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崔胜斌、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支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4月8日14时00分许,牛某某驾驶登记在马某某名下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393省道与107国道北匝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交叉口右转时,与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14068.06元,并主张对评残后损失保留诉权。
被告牛某某、马某某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曾为原告垫付3000元以及在高邑县医院检查费476.5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支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二十万元附带不计免赔。
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赵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395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误工费8940.8元[3048元/月÷30天×88天(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护理费9718元(3313元/月÷30天×88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修理费230元,病例复印费120.6元,共计110547.93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958.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238.53元。
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病例复印费120.6元。
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76.5元,应予返还。
原告所余损失可在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29188.8元。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81238.53元。
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病例复印费120.6元。
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3476.5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如下账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计1291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赵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395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误工费8940.8元[3048元/月÷30天×88天(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护理费9718元(3313元/月÷30天×88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修理费230元,病例复印费120.6元,共计110547.93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958.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238.53元。
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病例复印费120.6元。
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76.5元,应予返还。
原告所余损失可在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29188.8元。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81238.53元。
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病例复印费120.6元。
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3476.5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如下账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计1291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娜
书记员:李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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