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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苑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苑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某、陈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49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暂从2016年6月26日计算至2018年1月4日,应计算至判决生效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被告苑某某因家庭经济困难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给付被告苑某某借款,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同时约定月息2分。被告苑某某借款后,只向原告偿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后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经原告催要,原被告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延迟至2018年1月2日还款,并约定了以被告的唐县光明路富兴小区1号楼3单元501室抵押。时至今日,借款已到期,二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苑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苑某某签字捺印的延期还款协议一份
2、被告苑某某所打的借条一张;
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两张;
4、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7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五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己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6日,被告苑某某因家庭经济困难周转困难,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5万元,原告给付被告苑某某借款,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同时约定月息2分,有被告苑某某2018年1月3日补写的借条为证,借条载明“2016年6月26日,我本人苑某某借到赵某某壹拾伍万元,借期六个月,月息贰分,我承诺归还本息签字:苑某某(捺印)2018年1月3日”。被告苑某某借款后,只向原告偿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后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经原告催要,原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该协议中原告赵某某(捺印)同意被告延迟至2018年1月2日还款,并约定以被告的唐县光明路富兴小区1号楼3单元501室抵押,且明确载明被告苑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同意,无异议。时至今日,借款已到期,二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另原告赵某某于2018年1月4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以500000元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二被告苑某某、陈某某名下的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苑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理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在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告苑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苑某某借款原因是家庭经济周转困难,因此其借款用于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苑某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自认二被告偿还了6000元利息,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5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因此二被告偿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剩余利息应从2016年8月27日开始计算。综合以上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苑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案件申请费1515元,共计5795元由二被告苑某某、陈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改桥
人民陪审员 刘玉录
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

书记员: 门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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