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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00661491M,住所地任某市。负责人:马俊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德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任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了对张德新的起诉。原告赵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志辉、被告任某保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春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车损及货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4时许,张德新驾驶冀J×××××/冀J×××××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307线163K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冀01·104**牌号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德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张德新驾驶的冀J×××××车辆在被告任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项损失共计96356.96元,故原告诉求法院判如所请。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冀J×××××车辆在我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及其驾驶人的驾相关证件,如不存在拒赔或免赔情形,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赵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1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张德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实冀J×××××车辆投保情况;3.冀J×××××/冀J×××××机动车行驶证、张德新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张德新属于合法驾驶,不存在保险拒赔或免赔情形;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辛集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案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和经过;5、献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收费票据15张及费用清单一张、辛集市第一医院的收费票据2张及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赵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0-15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60日、住院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9、冀01·104**拖拉机行驶证,证实车主为原告赵某;10、公估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支出财产公估费1000元;11、河北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两份,证实原告拖拉机车损6055元及所载货物损失4196元;12、辛集市田聘水暖器材经销处的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证实原告误工费的计算;13、护理人赵克训、赵某才的身份证复印件、赵克训与赵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一份、河北思慧职业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劳动合同两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实护理费的计算;14、出租车发票一组,证实原告交通费支出。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对其中献县人民医院3张门诊收费票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还应提交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并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对原告证据11有异议,对两份公估报告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公估报告均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申请重新评估原告的车辆及所载货物的损失数额,并且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原告有货物损失,原告不应主张货物损失。对原告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均未有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其务工的真实性,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原告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缺乏关联性和合理性,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于证据1、2、3、4、6、7、8、9、10,双方当事人均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参考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5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4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22天×100元),营养费为1350元(45天×30元),残疾赔偿金为23838元(1191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1000元。对于证据5,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3张门诊收费票据中,是献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临时急救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票据上载明的姓名、时间和项目即可证实该票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而不必苛求原告必须提交门诊病历佐证,故本院对该三张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其中的135元救护车费应医疗费范畴,而应归入交通费;结合其他收费票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16631.4元(献县人民医院604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8723.63元,辛集市第一医院7303.77元)。对于证据11,原告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失系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已经说明原告车辆确有货物损失,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也可以认定原告存在货物损失的事实,至于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原告车上货物损坏,显属交警队的工作疏漏;原告的车辆及货物损失委托鉴定,并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选取鉴定机构及参与鉴定过程,不符合法定的鉴定程序,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损失数额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支出的公估费应由其自行负担。对于证据12、1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原告及护理人赵某才、赵克训上一年度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证明原告赵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护理人赵克训及赵某才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居民服务业,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40459元/年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785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649.25元(40459元/365天×105天),护理费为6568.75元[35785元/365天×(45天+22天)]。对于证据14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基本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2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4时许,张德新驾驶冀J×××××/冀J×××××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307线163K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冀01·104**牌号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5日,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1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至献县人民医院急诊进行救治,原告支出救护车费135元,医疗费604元;当日15时许,原告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8723.63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转至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7303.77元;原告的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8月26日,原告支出现场拖吊施救费3000元。接受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河北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原告的拖拉机损失为6055元,拖拉机所载水泥板损失为4196元;原告因此支出公估费1000元。接受本院依法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5日作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赵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0-15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60日、住院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原告因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张德新驾驶的冀J×××××车辆在被告任某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在庭审过程中,根据被告任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接受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作出编号为SH2017100330和SH2017100330的公估报告各一份,评估认定原告的拖拉机损失为5500元,原告拖拉机所载水泥板损失为3696元;被告因此支出公估费550元。综述,原告赵某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166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1649.25元、护理费6568.75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为9196元(5500元+3696元)、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82233.4元。

本院认为,张德新驾驶冀J×××××车辆与原告赵某驾驶的冀01·104**牌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事实以及张德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任某保险公司作为冀J×××××车辆的保险人,对于赵某因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和施救费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以及任某保险公司因重新鉴定所支出的公估费均应由侵权人张德新承担,因原告撤回了对张德新的起诉,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被告任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和施救费损失共计80633.4元(82233.4元-1600元),扣除原告赵某应承担重新鉴定的公估费550元之后,被告任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00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损失共计80083.4元;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昌义

书记员:刘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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