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忞昕,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玮,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大德多林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MITAMURAMAMORU(三田村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林,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锋,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购物)、被上诉人上海大德多林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检疫证明的碳酸饮料与涉诉产品不一致,被上诉人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获得检验检疫证明的是涉案食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检验检疫证明并未对是否有果冻及乳酸钙添加方法与流程作出检验检测;涉案食品包装标签配料表中文标签与原始翻译标签不一致,被上诉人东方购物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风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方购物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检验检疫证明是涉案商品旧包装的证明材料,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检验检疫证明是涉案商品新包装的证明材料,与上诉人购买的涉案商品一致。涉案商品经检验检疫,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违法情形,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德公司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东方购物。
上诉人赵某某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人民币14,4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照价款的十倍赔偿144,840元,总计159,3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2日赵某某通过东方购物平台购买了东方购物销售的“达亦多葡萄味碳酸饮料(含果冻、果肉)280g*12罐”18份、“达亦多葡萄味碳酸饮料(含果冻、果肉)280g*24罐”27箱,共计付款14,484元。产品中文标签上标注“品牌:达亦多;原产国:日本;配料:……果冻12.1%(水,琼脂,乳酸钙,甜菜花,红花黄,磷脂,食用盐)……;生产日期:2018年5月16日;保质期至:见包装罐底部(2019年5月10日);饮用注意:……;贮存条件:……;净含量:280克;营养成分表……”。
另查明,2018年6月13日上海浦江海关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品名:达亦多葡萄味碳酸饮料(含果冻、果肉);产地:日本;规格:24×280克/罐;大包装数量……生产日期:2018.05.16”的货物,经检验检疫合格评定,予以通关放行。
再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3.4带入原则中规定了食品添加剂可通过食品配料带入食品中,该标准同时规定了乳酸钙可以添加在果冻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赵某某主张东方购物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东方购物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民事争议案件。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购买案涉食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在于案涉食品是否经过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案涉食品的中日文标签不一致是否违法;案涉食品中可否含有添加剂乳酸钙等方面。首先,关于案涉食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及标签问题。本案中东方购物提供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证明其销售的案涉食品已经检验检疫,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虽然赵某某提出该检验检疫证明无法与案涉食品对应,但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检验检疫证明的真实性不存争议,且该检验检疫证明与赵某某提交的案涉食品实物及照片在品名、净含量、生产日期等方面相匹配,故东方购物提供的检验检疫证明可以作为案涉食品经过检验检疫的证明。东方购物作为案涉食品的销售者,能够提供其购入案涉食品的合格证明材料,说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至于案涉食品标签的问题,案涉食品已经过检验检疫,而赵某某并无证据证明案涉食品标签存在影响食品品质与安全,或误导消费者购买行为的情形,更无证据证明案涉食品标签的备案、印制、粘贴与被告的销售商品行为存在关联,故赵某某关于案涉食品中日文标签不一致的主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案涉食品可否含有添加剂乳酸钙的问题。东方购物及大德公司关于乳酸钙系添加于案涉食品配料之一的果冻中,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即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的主张,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赵某某依据“硬脂酰乳酸钠”“硬脂酰乳酸钙”等其他品种食品添加剂的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主张案涉食品不得含有乳酸钙,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1,743元,由赵某某负担(已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仍为涉案商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涉案的“达亦多葡萄味碳酸饮料(含果冻、果肉)”系来自日本的进口食品,两被上诉人作为涉案食品的进口商、销售商,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相关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后已取得了检验检疫证明,销售的涉案进口食品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交检验检疫证明与涉案商品不一致的情况,被上诉人也作出了合理解释,指出该检验检疫证明涉及的商品是涉案商品旧包装的商品,故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案涉食品的中日文标签不一致是否违法以及涉案食品中可否含乳酸钙的问题已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6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鲍韵雯
书记员:黄旻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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