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女,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荣,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祚丰,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山信达银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海。
上诉人赵荣因与上诉人黄振荣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山信达银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银晟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8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赵荣不向黄振荣支付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事实和理由:黄振荣对上海市宝山区潘新路XXX弄XXX号1_3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无贡献,赵荣无需基于房屋标的的升值等原因给予黄振荣补偿,且黄振荣早已就系争房屋的购买而收益。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赵荣需给予相应的补偿款,也不应计入突击提前归还的垫付款,应当依照5万多元的垫资计算。
黄振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若法院认定系争房屋无共有基础,则赵荣需向黄振荣支付相应的折价款140万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婚后共同财产,双方虽签有协议,但此后已经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协议。
上海宝山信达银晟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赵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属于赵荣个人所有,黄振荣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4日,赵荣、黄振荣登记结婚。2017年11月17日,赵荣、黄振荣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未涉及任何财产。
2016年1月17日,赵荣、黄振荣签订《买房归属协议》,主要约定,双方是再婚夫妻关系,婚前考虑到双方各有儿女,就约定两个人在财产上各挣的归个人所有,各自承担各自的儿女一切费用;鉴于赵荣的小孩是儿子,当时就说好赵荣婚后用自己的钱为儿子买的房子不属于婚内夫妻共同财产,为了避免将来赵荣与黄振荣为这套信达北苑小区23号楼84单元的房子争夺房产分配权,特此签订此协议,约定这套房产由赵荣个人出资全额购买,这套房产因赵荣和儿子是外地户口,因上海限购政策,虽然这套房产也有黄振荣的名字,但黄振荣未来不得以婚内财产为名瓜分此房产,这套房产只能有我儿子继承,黄振荣也不能有继承权。
2016年1月21日,赵荣、黄振荣作为买方,信达银晟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赵荣、黄振荣向信达银晟公司购买《信达北苑》商品房一套,即系争房屋,暂测房屋建筑面积为104.27平方米,总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210,2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等。2016年1月21日,赵荣向信达银晟公司付清购房首付款670,230元。2016年3月,黄振荣向上海农商银行宝山支行申请贷款154万元(其中公积金贷款88万元),用于向信达银晟公司支付系争房屋的剩余购房款。2016年4月7日,赵荣、黄振荣办理了系争房屋预告登记。2018年2月24日,信达银晟公司取得系争房屋大产证。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
一审审理中,赵荣向法院提供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赵荣、黄振荣之间往来款情况:1、赵荣自2016年5月起至2017年3月每月向黄振荣账户转账5,600元用于归还贷款(其中2016年11月转账11,200元),自2017年4起至2018年5月每月向黄振荣账户转账11,200元用于归还贷款(个别月份金额稍有出入,其中2017年12月赵荣以自己账户向上海农商银行还贷11,202.14元),综上赵荣共计向黄振荣账户转账225,705.14元(其中包含赵荣自行还贷11,202.14元);2、2016年6月4日,黄振荣向赵荣转账30万元,系黄振荣的投资款,赵荣于2016年8月10日向黄振荣转账归还了该笔投资款;3、2016年10月21日,黄振荣向赵荣转账288,000元,系黄振荣的投资款,之后赵荣向黄振荣支付了数笔投资利息,并于2017年4月30日向黄振荣转账30万元归还了该笔投资款;4、其他还有一些往来款,与本案无关。黄振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黄振荣向法院提供其在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贷款结清证明,证明黄振荣还贷情况:黄振荣自2016年5月起至2018年4月每月归还贷款11,202.14元,2018年4月19日以个人住房公积金冲还贷274,670元,2018年5月10日归还贷款8,767.22元,2018年5月21日还清剩余贷款1,102,073.66元,综上黄振荣共计向上海农商银行归还贷款本息1,654,362.24元。黄振荣还提供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系争房屋上的抵押于2018年6月8日注销。赵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上述证据,赵荣表示,2016年3、4月份,黄振荣将自有房屋卖掉,并向赵荣提出支付赵荣35万元作为一半首付款,再共同还贷,系争房屋就由两人共同占有,但赵荣没有同意。当时赵荣资金紧张,黄振荣主动提出帮赵荣垫付还贷的款项,等赵荣有钱了在还给黄振荣。所以一开始赵荣只打一半的款项给黄振荣还贷,持续到2017年4月,赵荣就开始打全款给黄振荣还贷。黄振荣提前还清贷款是黄振荣的个人行为,赵荣不清楚,也没同意过。2016年6月4日黄振荣转账30万元以及2016年10月21日黄振荣转账288,000元,都是黄振荣的投资款,用于对外发放借款。为此,赵荣向法院提供抵押借款协议、收条,证明赵荣将黄振荣投资款用作对外借款的事实。黄振荣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针对上述证据,黄振荣表示,是赵荣资金紧张,主动提出要让黄振荣共同购买系争房屋,由黄振荣支付30万元作为一半首付款,再一起共同还贷,系争房屋一人一半。事实上双方一起归还贷款至2017年3月,之后是因为双方关系恶化,每月都打全款到还款账户。2016年6月4日黄振荣转账给赵荣的30万元是支付一半首付款,并非投资款,之后是赵荣自行把该款退还给黄振荣,黄振荣再要给赵荣,但赵荣不收。
一审审理中,赵荣、黄振荣均确认,赵荣、黄振荣共同出资对系争房屋的墙体和楼板进行改造,赵荣花费18,000元,黄振荣花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赵荣、黄振荣签订的《买房归属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由赵荣个人出资全额购买,不属于婚内共同财产,黄振荣也不得瓜分此房产等内容。黄振荣称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事实依据,法院难以采信。经查明,赵荣向信达银晟公司支付系争房屋的全部首付款,并自2016年5月起向黄振荣账户打款用于归还贷款等事实,可以证明双方经济独立以及《买房归属协议》的真实性。因此,法院认定《买房归属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双方对黄振荣不享有系争房屋所有权已作出明确约定,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荣、黄振荣是否在2016年5月左右达成系争房屋由两人共有的协议。黄振荣的主要依据是2016年6月4日转账给赵荣30万元以及2017年3月前赵荣只归还一半贷款的事实。法院认为,黄振荣支付的30万元已在两个月后被赵荣退回,而且赵荣、黄振荣之间还存在其他投资款的往来,难以认定该款是黄振荣支付给赵荣的一半首付款。而且在双方经济独立以及签订了《买房归属协议》的情况下,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如此重大的变更,理应同样以书面协议的方式予以固定。因此,仅凭赵荣归还一半贷款等事实,还不足以证明双方对系争房屋达成共有协议,法院对此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黄振荣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系争房屋由赵荣一人所有。因系争房屋登记在信达银晟公司名下,现已满足办小产证的条件,赵荣也举证证明已向信达银晟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为简化流程,可由信达银晟公司协助将系争房屋直接办理至赵荣名下,由此产生的税费全部由赵荣承担。鉴于黄振荣在购房过程中也作出重大贡献,包括获得购房资格,申请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还实际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654,362.24元,支付房屋改造费用1万元等,赵荣理应返还黄振荣垫付的款项并作出适当补偿。因此,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黄振荣实际支出款项为基础,兼顾公平原则和房屋增值的因素,酌情确定赵荣向黄振荣返还垫付款1,438,657.10元(已扣除赵荣向黄振荣转账及自行还贷款项共计225,705.14元)并另行补偿黄振荣5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宝山区潘新路XXX弄XXX号1_3层房屋由赵荣所有;二、上海宝山信达银晟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赵荣名下,相关税费全部由赵荣承担;三、赵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振荣返还垫付款1,438,657.10元;四、赵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振荣支付补偿款5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赵荣、黄振荣一致表示:一、上海市宝山区潘新路XXX弄XXX号1_3层房屋由赵荣所有;二、上海宝山信达银晟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赵荣名下,相关税费全部由赵荣承担;三、赵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振荣返还垫付款1,438,657.10元;四、赵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振荣支付补偿款38万元;五、各自已缴纳的诉讼费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本案两上诉人就双方的争议解决达成一致意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无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89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89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赵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振荣支付补偿款38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400元,由赵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73元,由赵荣负担4,400元,由黄振荣负担7,7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 江
书记员:成 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