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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黄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祚丰,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山信达银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海。
  上诉人赵某因与上诉人黄某某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宝山信达银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银晟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8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赵某不向黄某某支付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事实和理由:黄某某对上海市宝山区潘新路XXX弄XXX号1_3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无贡献,赵某无需基于房屋标的的升值等原因给予黄某某补偿,且黄某某早已就系争房屋的购买而收益。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赵某需给予相应的补偿款,也不应计入突击提前归还的垫付款,应当依照5万多元的垫资计算。
  黄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若法院认定系争房屋无共有基础,则赵某需向黄某某支付相应的折价款140万元。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婚后共同财产,双方虽签有协议,但此后已经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协议。
  上海宝山信达银晟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属于赵某个人所有,黄某某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4日,赵某、黄某某登记结婚。2017年11月17日,赵某、黄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未涉及任何财产。
  2016年1月17日,赵某、黄某某签订《买房归属协议》,主要约定,双方是再婚夫妻关系,婚前考虑到双方各有儿女,就约定两个人在财产上各挣的归个人所有,各自承担各自的儿女一切费用;鉴于赵某的小孩是儿子,当时就说好赵某婚后用自己的钱为儿子买的房子不属于婚内夫妻共同财产,为了避免将来赵某与黄某某为这套信达北苑小区23号楼84单元的房子争夺房产分配权,特此签订此协议,约定这套房产由赵某个人出资全额购买,这套房产因赵某和儿子是外地户口,因上海限购政策,虽然这套房产也有黄某某的名字,但黄某某未来不得以婚内财产为名瓜分此房产,这套房产只能有我儿子继承,黄某某也不能有继承权。
  2016年1月21日,赵某、黄某某作为买方,信达银晟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赵某、黄某某向信达银晟公司购买《信达北苑》商品房一套,即系争房屋,暂测房屋建筑面积为104.27平方米,总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210,2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等。2016年1月21日,赵某向信达银晟公司付清购房首付款670,230元。2016年3月,黄某某向上海农商银行宝山支行申请贷款154万元(其中公积金贷款88万元),用于向信达银晟公司支付系争房屋的剩余购房款。2016年4月7日,赵某、黄某某办理了系争房屋预告登记。2018年2月24日,信达银晟公司取得系争房屋大产证。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
  一审审理中,赵某向法院提供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赵某、黄某某之间往来款情况:1、赵某自2016年5月起至2017年3月每月向黄某某账户转账5,600元用于归还贷款(其中2016年11月转账11,200元),自2017年4起至2018年5月每月向黄某某账户转账11,200元用于归还贷款(个别月份金额稍有出入,其中2017年12月赵某以自己账户向上海农商银行还贷11,202.14元),综上赵某共计向黄某某账户转账225,705.14元(其中包含赵某自行还贷11,202.14元);2、2016年6月4日,黄某某向赵某转账30万元,系黄某某的投资款,赵某于2016年8月10日向黄某某转账归还了该笔投资款;3、2016年10月21日,黄某某向赵某转账288,000元,系黄某某的投资款,之后赵某向黄某某支付了数笔投资利息,并于2017年4月30日向黄某某转账30万元归还了该笔投资款;4、其他还有一些往来款,与本案无关。黄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黄某某向法院提供其在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贷款结清证明,证明黄某某还贷情况:黄某某自2016年5月起至2018年4月每月归还贷款11,202.14元,2018年4月19日以个人住房公积金冲还贷274,670元,2018年5月10日归还贷款8,767.22元,2018年5月21日还清剩余贷款1,102,073.66元,综上黄某某共计向上海农商银行归还贷款本息1,654,362.24元。黄某某还提供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系争房屋上的抵押于2018年6月8日注销。赵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上述证据,赵某表示,2016年3、4月份,黄某某将自有房屋卖掉,并向赵某提出支付赵某35万元作为一半首付款,再共同还贷,系争房屋就由两人共同占有,但赵某没有同意。当时赵某资金紧张,黄某某主动提出帮赵某垫付还贷的款项,等赵某有钱了在还给黄某某。所以一开始赵某只打一半的款项给黄某某还贷,持续到2017年4月,赵某就开始打全款给黄某某还贷。黄某某提前还清贷款是黄某某的个人行为,赵某不清楚,也没同意过。2016年6月4日黄某某转账30万元以及2016年10月21日黄某某转账288,000元,都是黄某某的投资款,用于对外发放借款。为此,赵某向法院提供抵押借款协议、收条,证明赵某将黄某某投资款用作对外借款的事实。黄某某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针对上述证据,黄某某表示,是赵某资金紧张,主动提出要让黄某某共同购买系争房屋,由黄某某支付30万元作为一半首付款,再一起共同还贷,系争房屋一人一半。事实上双方一起归还贷款至2017年3月,之后是因为双方关系恶化,每月都打全款到还款账户。2016年6月4日黄某某转账给赵某的30万元是支付一半首付款,并非投资款,之后是赵某自行把该款退还给黄某某,黄某某再要给赵某,但赵某不收。
  一审审理中,赵某、黄某某均确认,赵某、黄某某共同出资对系争房屋的墙体和楼板进行改造,赵某花费18,000元,黄某某花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黄某某签订的《买房归属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由赵某个人出资全额购买,不属于婚内共同财产,黄某某也不得瓜分此房产等内容。黄某某称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事实依据,法院难以采信。经查明,赵某向信达银晟公司支付系争房屋的全部首付款,并自2016年5月起向黄某某账户打款用于归还贷款等事实,可以证明双方经济独立以及《买房归属协议》的真实性。因此,法院认定《买房归属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双方对黄某某不享有系争房屋所有权已作出明确约定,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某、黄某某是否在2016年5月左右达成系争房屋由两人共有的协议。黄某某的主要依据是2016年6月4日转账给赵某30万元以及2017年3月前赵某只归还一半贷款的事实。法院认为,黄某某支付的30万元已在两个月后被赵某退回,而且赵某、黄某某之间还存在其他投资款的往来,难以认定该款是黄某某支付给赵某的一半首付款。而且在双方经济独立以及签订了《买房归属协议》的情况下,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如此重大的变更,理应同样以书面协议的方式予以固定。因此,仅凭赵某归还一半贷款等事实,还不足以证明双方对系争房屋达成共有协议,法院对此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某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系争房屋由赵某一人所有。因系争房屋登记在信达银晟公司名下,现已满足办小产证的条件,赵某也举证证明已向信达银晟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为简化流程,可由信达银晟公司协助将系争房屋直接办理至赵某名下,由此产生的税费全部由赵某承担。鉴于黄某某在购房过程中也作出重大贡献,包括获得购房资格,申请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还实际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654,362.24元,支付房屋改造费用1万元等,赵某理应返还黄某某垫付的款项并作出适当补偿。因此,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黄某某实际支出款项为基础,兼顾公平原则和房屋增值的因素,酌情确定赵某向黄某某返还垫付款1,438,657.10元(已扣除赵某向黄某某转账及自行还贷款项共计225,705.14元)并另行补偿黄某某5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宝山区潘新路XXX弄XXX号1_3层房屋由赵某所有;二、上海宝山信达银晟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赵某名下,相关税费全部由赵某承担;三、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某返还垫付款1,438,657.10元;四、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某支付补偿款5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黄某某一致表示:一、上海市宝山区潘新路XXX弄XXX号1_3层房屋由赵某所有;二、上海宝山信达银晟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赵某名下,相关税费全部由赵某承担;三、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某返还垫付款1,438,657.10元;四、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某支付补偿款38万元;五、各自已缴纳的诉讼费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本案两上诉人就双方的争议解决达成一致意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无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89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89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某支付补偿款38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400元,由赵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73元,由赵某负担4,400元,由黄某某负担7,7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  江

书记员:成  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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