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长安路1260号。
负责人何永政,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信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旭,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于连水,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30号(前进区2委)。
负责人肖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志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荣、原审被告于连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桦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玉兰与被上诉人赵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原审被告于连水、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荣诉称:2015年6月2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于连水驾驶黑DH27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DX169挂重型半挂车),沿桦南县土龙山镇外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牛金臣家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连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5万余元,其中被告于连水给付3万余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及医疗依赖、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78360.9元。
原审被告于连水辩称: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不明确,应补充鉴定。被告于连水在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同意赔偿。
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造成原告受伤的是车头,挂车的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于连水驾驶其所有的黑DH275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DX169挂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桦南县土龙山镇外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牛金臣家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无证驾驶的雷诺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连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合计75天,支付医疗费150329.7元,其中被告于连水先行垫付3.3万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脑疝、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硬模下血肿、肺内感染。经佳木斯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荣伤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应为一级伤残;现可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可设3人护理,出院后可设2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4周。被鉴定人系植物人持续状态,存在特殊治疗依赖,其颅骨缺损无需颅骨成形术。2015年9月,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及医疗依赖、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78360.9元,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车辆黑DH275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牵引车及黑DX169挂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连水驾驶的车辆违章行驶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连水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被告于连水驾驶的牵引车及挂车系在一体共同运行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牵引车及挂车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有赔偿义务。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关于挂车保险限额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0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75天)、营养费8400元(50元×16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2260元(52333元/年÷365天×75天×3人)、司法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950元、出院后护理费523330元(52333元×5年×2人)、残疾赔偿金52265元(10453元×5年),治疗依赖酌定每月150元,赔偿5年计9000元。原告之子赵云龙及赵云成因残疾且智障,无劳动能力,一直由原告夫妻抚养,因原告受伤,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属实际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赔偿5年为宜,即39150元(7830元×5年×2人÷2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万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6184.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超过医疗及伤残限额部分726184.7元,由被告于连水负担70%即508329.29元;原告自负30%即217855.41元。被告于连水已赔付的33000元应予扣减。因被告于连水的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义务在限额内代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于连水所有的黑DH275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荣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荣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于连水所有的黑DH275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DX169挂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荣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75329.29元,返还被告于连水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三、驳回原告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94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7813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赵荣的伤情进行鉴定,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该鉴定程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人寿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足,因此原审判决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人数及存在治疗依赖并无不当,所以对于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期限从开始护理的日期开始计算,到受伤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终止,最长不超过20年,鉴定意见的结论是“被上诉人系植物人持续状态”,根据被上诉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原审法院判决护理期限和治疗依赖均为5年并无不当。三、护理费的标准认定与护理人员和被护理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无关,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数额是恰当合理的。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因被扶养人赵云龙及赵云成残疾且智障,并且无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被扶养人年龄来确定此项费用的,是一种对实际支出的补偿,因此与抚养人的年龄、收入状况无直接、必然的联系,被上诉人之子赵云龙及赵云成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属于行政救济的范畴,与民事赔偿责任中的确定被扶养人是否有生活来源并无直接联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此项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玉祥 代理审判员 何 璇 代理审判员 彭景丰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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