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荣刚,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金安,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荣刚诉被告任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进行证据交换。嗣后转成普通程序,于12月20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原告赵荣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被告任金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均到庭。之后庭审和证据交换,原告赵荣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理现已审理结终。
原告赵荣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27,2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投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XXX号XXX楼好梦酒吧以及其他项目,多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转账借款给被告款项总额有3,323,000元,其中800,000元钱款系原告另向他人转借后再借给被告的,当时口头约定支付债权人月息3%,故被告出具过一张800,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酒吧开业后及时归还,月息3%。上述借款期间被告及被告妻子苏某某通过银行从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7月13日为止共还款895,800元,尚欠2,427,200元未归还。被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
第一次证据交换中,被告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原、被告之间所有经济往来均作为借款和还款进行结算。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在审理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30,7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原告转账借款给被告款项总额有3,961,500元,被告已归还2,430,800元,尚欠1,530,700元未归还。
被告在第一次证据交换时要求将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原、被告之间所有经济往来均作为借款和还款进行结算,并提供2017年11月19日原告出具的1,200,000元收条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债务已结清。之后被告又辩称:被告根据原告最初提供的证据同意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双方往来资金作为借款和还款,但后来原告又提供了新的证据,故被告不同意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原、被告间自2013年起实际存在合伙购买、建造并经营船舶的关系,双方是基于合作关系的资金往来,原、被告之间的银行转款资金并不都是借贷关系。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7月被告向原告转账款达3,871,800元,但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只有800,000元,该借款已经归还结清了。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共计3,561,500元(分别为:2015年2月28日的10,000元、2015年3月12日的8,000元、2015年3月17日的104,500元、2015年4月13日的130,000元、2015年4月17日的100,000元、2015年6月16日的39,000元、2015年7月10日的97,000元、2015年7月12日的50,000元、2015年10月26日的50,000元、2015年11月1日二次转账计400,000元、2015年11月12日的2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的194,000元、2015年12月24日的40,000元、2016年2月24日的250,000元、2016年2月26日的150,000元、2016年3月6日的200,000元、2016年3月10日的200,000元、2016年4月14日的100,000元、2016年4月24日的200,000元、2016年4月27日的198,000元、2016年5月24日的4,000元、2016年8月26日的191,000元、2016年10月18日的200,000元、2016年10月26日的164,000元、2016年10月31日的282,000元)。其中,2016年3月8日之后,原告向被告转款金额为1,539,000元。另,2015年3月4日、3月12日,尾号为“3478”的银行账号分别向被告二次转账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3478”的银行账号是其儿子的)。
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通过银行过原告转账计1,600,000元(分别为:2013年12月27日的500,000元、2014年4月15日的6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的500,00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共计2,662,800元(分别为:2015年1月8日的185,000元、2015年4月8日的100,000元、2015年4月12日的100,000元、2015年5月4日的180,000元、2015年5月5日的120,000元、2015年5月11日的100,000元、2015年6月7日的100,00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苏某某向原告转账的13,800元、2015年12月30日的63,500元、2016年1月2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戴某某向原告转账的400,000元、2016年1月12日的200,000元、2016年3月25日的3,000元、2016年4月7日的12,000元、2016年4月18日的200,000元、2016年4月19日的109,000元、2016年5月14日的3,000元、2016年5月23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苏某某向原告转账的24,000元、2016年6月14日的10,000元、2016年6月26日的154,500元、2016年7月7日的450,000元、2016年7月13日的103,000元、2016年7月19日的32,000元)。其中2016年3月8日之后,被告向原告转账共计1,100,500元。
2016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00元借条一份。
2017年11月19日,原告赵荣刚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赵荣刚收到任金安现金1,200,000元,没走流水”。
审理中,原告曾承认2015年7月之前双方的经济往来是合伙资金往来。
另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反映,2013年3月、11月,原、被告共同购买渔船二艘,船价分别为760,000元、2,000,000元,各享50%权益。后原、被告将上述二条船舶及原告之子的一条船舶拆除后准备重新建造一条渔船。2014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舟山某船厂签订了《渔业船舶建造合同》,委托其建造钢质渔业捕捞船一艘,造价为2,098,000元。2015年6月左右该船建造后下水。2017年11月19日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显示,被告拥有该船37%股份,原告与赵中亚为63%。2015年、2016年度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分红60,000元,2017年度未分红。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60,000元分红款。
本案争议焦点: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的认定。
一、根据原告陈述,2016年3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的800,000元系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分别为上述转账款中2015年11月12日的200,000元、2016年2月24日的250,000元、2016年2月26日的150,000元、2016年3月6日的200,000元四笔组成,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四次银行转款为其他经济往来款,故本院对此确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800,000元借款。原告认可2015年7月之前双方的经济往来是合伙资金往来,对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间原告其他转账资金为何未在被告出具借条时一并出具也没有合理的说明,故本院确认被告出具借条之前即2016年3月8日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额为800,000元。
二、2016年3月8日之后,原告经银行向被告转账金额为1,539,000元,被告经银行向原告转账金额为1,100,500元,原告比被告多转款438,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原、被告共同建造的船舶于2015年6月左右已下水运行,之后除60,000元经双方确认系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2015年、2016年的分红款项外,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尚需向其支付其他款项,如果本案按被告辩解意见将800,000元借款从被告转给原告的1,100,500元中抵扣,而不考虑原告在相同时间段内转款给被告1,539,000元的事实,显然有失偏颇。且800,000元借款加上原告向被告多转款项438,500元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原告出具的1,200,000元收条(对1,200,000元被告有无实际支付本院另行阐述)金额相吻合,而对该收条被告承认是对2016年10月31日之前原、被告双方银行往来资金进行结算,故本院认为2016年3月8日之后双方银行资金往来款一并作为借款和还款结算较为合理,如原、被告认为另有其他经济款项需要结算,可另行处理。考虑到2015年、2016年度分红60,000元,原告应在2016年年底后向被告支付,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另行支付,按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该款应从原告的银行转账款1,539,000元中扣除。据此,本院确认2016年3月8日之后,除上述的800,000元借款外,被告还欠原告378,500元借款未归还。
三、关于被告有无另行向原告支付过钱款。被告为证明已清偿原告借款,曾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于2017年11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称该收条是对2016年10月31日之前原、被告双方银行往来款进行结算,但对该1,200,000元如何支付的,被告前后陈述不一致,被告先是陈述用现金归还了结算的差额,后又陈述这1,200,000元有现金还款也有2016年10月31日之前转账还款。原告称因被告的要求其先在收条上签名,但被告之后并未向其支付钱款,为此原告申请证人作证。证人殷来法证实:2017年11月19日那天,其看到原告在收条上签名,但并未看到被告有交付钱款的行为。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本案已确认的银行转款外,被告另向原告支付了1,200,000元钱款,故对该款的支付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有1,178,5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金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荣刚借款1,178,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76元,由原告赵荣刚承担3,170元,被告任金安承担15,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军
书记员:张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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