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赵荣枝,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甫文(系原告赵荣枝丈夫),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反诉原告):王套杰,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地址,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菏泽市东风沙发家具有限公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75275050N。
法定代表人:扈红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78号新闻大厦26-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573365293W。
法定代表人:郭建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赵荣枝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套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菏泽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荣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甫文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套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菏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菏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扈红霞、被告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荣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暂定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赵荣枝将第1项请求变更为230000元,并补缴了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10时10分许,王套杰驾驶晋B×××××号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园乡前汤庄村西侧处时因强行超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晋B×××××号货车与对方骑电动自行车的赵荣枝发生事故后,又与同方向马莹莹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致使三车损坏,赵荣枝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套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荣枝等人无事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865.40元、误工费44480元、护理费184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整形修复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75元、鉴定费39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402元、财产损失2400元。
王套杰辩称,王套杰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赵荣枝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已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荣枝的合理损失,但应给本事故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赵荣枝住院有挂床嫌疑,本公司认可的护理时间为69天,赵荣枝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每天均为35.40元。财产损失没有评估报告,本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在1000元以内判决。赵荣枝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中华联合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已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我公司愿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赵荣枝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赵荣枝住院有挂床嫌疑,本公司认可的护理时间为69天,赵荣枝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每天均为35.40元。财产损失没有评估报告,本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在1000元以内判决。赵荣枝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赵荣枝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赵荣枝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公司要求重新鉴定。
王套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赵荣枝返还垫付款24420元。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后,王套杰给付赵荣枝现金1500元,垫付医疗费22920元,请求赵荣枝返还上述垫付款。
赵荣枝对王套杰的反诉辩称,王套杰给赵荣枝垫付医疗费22920元属实,赵荣枝不知道给付其现金1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6月12日10时10分许,王套杰驾驶晋B×××××号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园乡前汤庄村西侧处时因强行超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晋B×××××号货车与对方骑电动自行车的赵荣枝发生事故后,又与同方向马莹莹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致使三车损坏,赵荣枝等人受伤。2016年6月22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做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套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荣枝等人无事故责任。晋B×××××号货车所有人为王套杰,该车在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中华联合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1日23时59分59秒止。王套杰有C1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2日。
赵荣枝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到菏泽黄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经诊断赵荣枝:1、左根骨粉碎性骨折,2、左内外踝骨折。住院花去医疗费32865.40元,其中王套杰支付22920元。经赵荣枝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3月17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荣枝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根骨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伤后住院期间,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3日)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臃肿皮瓣整形修复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确切康复费用难以确定。鉴定费用3921.60元。赵荣枝为农村居民,农闲时常外出打工,主要收入为打工收入。赵荣枝的护理人员为赵荣花、陈巧云,二人农村居民,农闲时常外出打工。赵荣枝要求按山东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要求计算误工时间为278天。赵荣枝之父赵合太生于1943年10月12日,之母史凤英生于1945年12月4日,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共生育赵荣枝等六个子女。赵荣枝与其丈夫黄甫文有一子黄一聪,生于2004年3月1日。本院认定赵荣枝及护理人员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赵荣枝主张的财产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山东省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收入为13954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2015年农林牧渔业工资为53758元。赵博医疗费76069.63元。
赵博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医疗费76069.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13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为27908元、护理费为47424.87元、交通费1500元、食宿费500元、鉴定费用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1020元,合计17503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责任承担问题。2.赵荣枝损失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交通事故王套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赵荣枝无事故责任。王套杰驾驶的晋B×××××号货车在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赵荣枝要求在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要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赵荣枝与赵博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对赵荣枝、赵博进行赔偿。诉讼中,赵荣枝明确要求中华联合保险菏泽支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王套杰驾驶的晋B×××××号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联合保险菏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荣枝医疗费32865.4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合计医疗费54865.40元。赵荣枝在菏泽黄河骨科医院住院住院112天,赵荣枝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法应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为80元,赵荣枝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960(112×80)元。赵荣枝的营养费为2700元。赵荣枝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为27908(20×13954×10%)元。赵荣枝父母均已超过60岁,并为农村居民,可以认定为无生活来源人员,赵荣枝要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父赵合太被扶养年限依法应为6.6年,其母史凤英被扶养年限依法应为8.7年,其子黄一聪被抚养年限为5年。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为2426.33[9519×(6.6+8.7)×10%÷6)]元,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8.75(9519×5×10%÷2)元该费用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赵荣枝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2713.08元。赵荣枝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非从事农业生产,其要求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荣枝因伤致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278天,误工费为40944.45(278×53758÷365)元。赵荣枝的护理人为农村居民,但并非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其要求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为依鉴定确定的115天/人,赵荣枝的护理费为16937.45(115×53758÷365)元。本院认定赵荣枝及护理人员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用39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3541.98元,减去王套杰已经赔偿的22920元,赵荣枝因交通事故造成未获赔偿的损失为140621.98元。
综上,2016年6月12日,王套杰驾驶晋B×××××号货车与赵荣枝发生事故致使赵荣枝等人受伤,赵荣枝未获赔偿损失为140621.98元。晋B×××××号货车在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得赔偿额总数已超过交强险赔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赵荣枝在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得的各项赔偿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得的各项赔偿占所有受伤人员应得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额总数比例部分,由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菏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3921.60元由王套杰承担赔偿责任。王套杰垫付费用22920元由赵荣枝予以返还。赵荣枝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得的各项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525.40元,占额为42.22%,即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4220元,其余62305.4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菏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赵荣枝所受损失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93094.98元,占额为54.31%,即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59741元,其余33353.98元由中华联合保险菏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赵荣枝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王套杰主张的给付赵荣枝现金15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荣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42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荣枝59741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荣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95659.38元;
被告王套杰赔偿原告赵荣枝鉴定费用3921.60元;
反诉被告赵荣枝返还反诉原告王套杰垫付医疗费22920元;
五、驳回原告赵荣枝及反诉原告王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所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赵荣枝负担1300元,被告王套杰负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志才 审 判 员 :朱喜明 人民陪审员 : 李 丽
书记员::袁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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