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樊丽娟,女,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委托代理人:王天军,男,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3356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5日于某某驾驶冀J×××××号微型普通货车沿刘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西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肃宁县交警队认定,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于某某驾驶的冀J×××××号微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休养。双方未就出院后的损失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损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肃宁县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二十万元并不计免赔,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后,若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出院后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已经按照2017冀09**民初1925号判决书赔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每日按照30元计算,共计1800元。二、护理费5880元。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98元计算,计算为5880元。三、误工费9000元。经鉴定出院后误工期为150日,按照农林牧渔标准每日60元计算为9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证据为河间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四、复查136元,肃宁县门诊收费单据一张。二次手术费期间:一、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营养费45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15日,每日按30元计算,计算为450元。三、护理费1470元。经鉴定二次手术费期间护理期为15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98元计算,计算为1470元。四、误工费900元。经鉴定出院后误工期为15日,按照农林牧渔标准每日60元计算为900元。五、伙食补助费1500元。经鉴定二次手术期间需误工15日,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为1500元。以上损失证据为河间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六、鉴定费1830元。有鉴定费单据证实。以上损失共计32966元。因被告在该事故中负全责,故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证据:2017冀09**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肃宁县门诊收费单据一份。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质证称,对门诊票据未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病历诊断原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鉴定的依据为胫腓骨双骨折与其诊断证明不符,其结论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二次手术费过高;1、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过高;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信息,且护理费标准过高,对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期限过高;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期限过高;护理费质证意见同上;该鉴定报告未鉴定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15天计算没有依据且原告未到外地就医,伙补标准应按每天按照50元计算;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承担。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和双方的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被告于某某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复查门诊费136元,有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出院后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标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5880元,经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90日,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证据,其护理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5421.72元。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原告出院后误工期为150天,原告主张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183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但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其上述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赵某毡与被告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毡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本案中被告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毡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8187.72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270元(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打入原告赵某毡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荣兴支行,账号:62×××01的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勋
书记员: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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