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莲华,女,193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瑞江护理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忠,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以德护理院,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志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胜航,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塘边村塘边501号。
原告赵莲华与被告上海爱以德护理院(以下简称“护理院”)、第三人吴胜航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莲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华、被告护理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胜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莲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2,051元(68,034元/年×5年×0.3)、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20元/天×365天×2年)、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护理费951,840元(40元/天×300天+7,832元/月×12个月×5年×2人)、残疾用具费(轮椅、护理床)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950元、律师费20,000元,退还押金5,000元,另原告已发生的医疗、护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入院协议书》并入住被告处。同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家属原告摔倒了,并告知无需手术只需静养。因被告未尽治疗护理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下地行走,甚至无法坐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因协商未果,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护理院辩称,双方签订的《入院协议书》载明,原告的生活护理单独承包给上海昭凯健康管理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昭凯”),原告另与昭凯签订合同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摔倒发生于昭凯进行生活护理过程中,应由昭凯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受伤后原告仍居住在被告处,由被告护理,不应重复主张;营养费,对标准无异议;残疾用具费,无医嘱无票据,不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本案系合同纠纷,不予认可;押金及医疗、护理费用,应另案处理。
第三人吴胜航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8月7日,由原告之子袁俊明代为办理,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袁俊明为丙方(暨担保人)签订《入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载明:乙、丙双方已了解甲方是依法成立的专业医疗护理机构,知晓其服务性质,并接受甲方所提供的医疗护理、康复治疗等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协议第九条第5款为加大加黑字体的特别告知:甲方住院病人的生活护理和照料已外包给昭凯,乙方在甲方住院期间的全部生活护理与照料事宜,乙方另行与昭凯签订协议。
当日,被告为原告进行入院身体检查,原告缴纳住院押金并入住被告处。审理中,原告称目前仅留存金额为5,000元的押金凭证。
二、昭凯为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4月15日经核准成立,投资人为吴胜航,经营范围包括病患陪护服务、社区照料服务等。2019年3月14日,昭凯经核准注销,《注销清算报告》显示:投资人承诺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投资人愿意承担责任。
三、2017年9月,原告摔倒致伤,伤后在被告处治疗,直至2019年3月搬离。
经鉴定,原告右髋部等处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伴右股骨大粗隆撕脱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270-300日,护理270-300日,营养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950元。
四、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
五、审理中,被告称已将生活护理和照料服务外包给昭凯,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另,被告提供昭凯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袁俊明为丙方(暨担保人)的《生活护理与照料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载明:乙方、丙方已知晓甲方为依法成立的健康管理咨询服务机构及其服务内容,并知晓甲方已与护理院签订协议,承包住院病人生活护理与照料服务。《生活护理与照料协议书》落款处丙方“袁俊明”签字与首页丙方处填写的“袁俊明”字迹明显不同,与《入院协议书》落款处丙方“袁俊明”签字亦不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入院协议书》,原告缴纳住院押金并入住被告处、被告收取相关费用并接受原告入住护理院,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约提供周全的医疗护理等服务。期间,原告摔倒致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被告负有看管或看护不力之责,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至于《入院协议书》第九条第5款“特别告知”相关内容,因协议书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审理中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释明义务。而被告提供的《生活护理与照料协议书》,协议书落款处丙方“袁俊明”签字与首页丙方处填写的“袁俊明”字迹明显不同,与《入院协议书》落款处丙方“袁俊明”签字亦不同,无法确认《生活护理与照料协议书》系合法有效。据此,《入院协议书》第九条第5款有关“特别告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之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1、残疾赔偿金102,051元,结合在案证据及相关鉴定结论,本院可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未施行手术,且在被告处治疗直至搬离,因其受伤住院天数尚不确定,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分别确认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2,000元;4、残疾用具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及相应票据,本院难予支持;5、鉴定费2,9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退还押金、由被告承担医疗、护理费用的诉请,鉴于本案系原告摔伤所致违约赔偿之诉,且被告不同意一并结付,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述费用共计127,801元,由被告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爱以德护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莲华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27,801元;
二、原告赵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7元,由原告赵莲华负担11,231元、被告上海爱以德护理院负担2,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濮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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