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菊花,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强(系原告赵菊花的丈夫),住同原告赵菊花。
被告:上海吉田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坪島広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赵菊花与被告上海吉田拉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菊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强,被告吉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王媛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菊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要求确认1994年5月21日至1996年8月2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4年5月21日入职被告处,1996年8月2日辞职。辞职原因为原告在哺乳期内至被告处上班,发现自己从生产管理岗被调至三班制的生产车间岗。原告跟被告公司人事协商要求继续留在原岗位,遭拒绝后原告为了照顾尚在哺乳期的孩子提出辞职。原告诉前曾申请仲裁,但仲裁请求未被支持,现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吉田公司辩称,确认1994年5月21日至1996年8月2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原告在1996年8月2日主动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因原告于1996年8月2日辞职,故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时效于1997年8月1日届满。另外,本案也不宜适用确认之诉,进而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4年5月21日以合同制形式入职被告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1994年5月21日至1997年5月20日。1996年8月2日,原告辞职。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经审理,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1994年5月21日至1996年8月2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招工录用介绍信、上海市企业退工通知单、上海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劳动手册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的问题。本案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这有别于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等给付之诉,其本身只是对于一段法律关系的确认,不具有给付内容,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不属于实体法意义上的债权请求权,故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另外,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994年5月21日至1996年8月2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1994年5月21日至1996年8月2日期间原告赵菊花与被告上海吉田拉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肖伟
书记员: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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