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潜,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九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翔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炜。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海九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潜,被告九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甪、王俊炜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82.21元(不含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3天);护理费5,400元(90*6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伤残赔偿金136,068元(68,034*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6日上午,原告与家人一起到被告处购物,原告行至被告超市三楼水产售卖摊位旁时,因水产售卖摊位地面湿滑,无人保洁,致使原告因此而滑到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九百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被告处摔伤。至于是因地面湿滑还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办法通过监控去认定,也无法判断地面是否有水渍。被告愿意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对费用意见: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每天,90天;营养费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金额认可;交通费按照票据情况认可;鉴定费按票据认定;律师费金额认可。被告公司没有垫付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病史资料及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监控录像、律师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6日上午,原告与家人一起到被告处购物,原告行至被告超市水产售卖摊位旁时,原告摔倒受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37,282.21元。另,原告为就诊、鉴定、事故处理等需要,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某脊柱外伤,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1/3以上)并行手术治疗,构成XXX残疾,其损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在超市内行走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身对摔倒受伤也存在过错。综合考量事情的经过,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受伤之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医药费37,28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认为3,600元,交通费酌情确认为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4,560.21元,由被告九百公司承担60%,即116,736.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九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和鉴定费共计116,736.1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9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838元,被告上海九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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