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菊莲,女,1969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赵振(系原告赵菊莲的儿子),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陶宅村王家9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政义,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菊莲与被告杨政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被告杨政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88,430.1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80%),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政义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417,932.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11时18分许,在奉贤区南奉公路、金钱公路西约10米处,被告杨政义驾驶浙J9XXXX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政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浙J9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七级和XXX伤残,伤后可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
被告杨政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J9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经与原告协商,我方修车费折抵原告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双方互不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J9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我司已先行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和附加支付部分,对于鉴定之后的医疗费也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认可465.4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修车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经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伤残系数按0.29计算;2、事故车辆浙J9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10,000元;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5.5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6,576.90元(已扣除附加支付部分);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修车费300元、鉴定费6,450元;5、经原告与被告杨政义协商一致,除保险赔偿之外,双方互不赔偿;6、原告虽系本市农村户口,但自2017年6月起至事发时一直居住在奉贤区南港路796、806号301室房屋内,该房屋所有人为原告赵菊莲;事发时,原告在奉贤区乐购超市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政义的驾驶证复印件、浙J9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及居住证明、水电费充值记录、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社保缴费情况、定损单及修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政义驾驶车辆浙J9XX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80%),不足部分,双方已协商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66,576.9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25.5天计算为51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373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为10,119元;误工费465.40元,双方确认一致;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根据其伤残情况计算20年为394,5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14,500元,由侵权方按责承担11,6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修车费300元,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6,45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94,918.50元,除鉴定费外,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500元,不足部分367,968.50元及鉴定费6,4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299,534.80元。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410,03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菊莲损失410,03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计3,725元,由原告赵菊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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