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增,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鑫明商务中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许玉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瑞,职员。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6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18时,在河间市被告佟凤某家门口处,佟凤某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三轮车倒车时,撞上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间市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被送到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构成伤残。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佟凤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承无责任。被告佟凤某驾驶冀J×××××的三轮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就原告损失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佟凤某辩称,我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合理合法范围内我同意赔偿。我为原告交付医疗费7万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司垫付一万元医药费,请法庭判决时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间接费用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赵某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佟凤某负全部责任;2.沧州市中心医院的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诊断证明两份,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3.医疗费单据18张,金额345829.29元;4.鉴定书两份,证实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情况和牙修复的费用;5.鉴定费单据2张,金额为2900元;6.许冬冬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以及与石建辉的协议书各一份,代理人对石建辉的调查笔录一份,石建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冀J×××××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各一份,原告与许冬冬的结婚证一份,证实陪护人员许冬冬从事交通运输业;7.河间市超越办公用品超市营业执照、经营人身份证、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7年2、3、4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误工和收入情况,8.原告的两个子女许熙倩、许潇潼的出生证明各一份,3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三人的母女、母子关系,及子女的出生日期及三人为城镇居民;9.交通费单据100张,金额为1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4、5、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如下:被告佟凤某对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人,上医院去了,所以没有事故现场,后来原告说交警队找人了,让被告去说明情况,这才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应是双方均负有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队依法作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中的金额为980元的北京海思特临床检验单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式单据,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为,该单据系因医院没有相应化验设备,到相关机构进行的鉴定,具备合理性,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没有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具有固定职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证据6、7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没有说明具体的用车时间、地点和用途,交通费为连号发票,请法庭核实。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就医过程中合理必要支出,综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护理人员的合理往返,原告主张1000元比较适宜,故本院对证据9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5月14日18时,被告佟凤某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三轮汽车在河间市自家门口自南向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佟凤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间市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被送到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又查明,被告佟凤某驾驶冀J×××××的三轮汽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因本次事故给原告赵某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45829.29元,经鉴定牙齿修复费10000元,医疗费合计355829.29元。2、原告住院4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计为100×49=4900元。3、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其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为50×90=4500元。4、原告的平均月收入为275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其误工费计为2750÷30×120=11000元。5、原告住院49,经鉴定住院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护理期为60天,其护理费住院期间1人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许冬冬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收入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0548元标准计算,计为56987÷365×49+60548÷365×60=17603.40元。6、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20年,计为28249×20×10%=56498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综合原告伤情和原、被告过错程度及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原告的被抚养人许熙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抚养10年,有二个抚养人,被抚养人许潇潼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抚养17年,有二个抚养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标准计算,计为19106÷2×(10+17)×10%=25793.1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900元。以上损失合计485023.79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佟凤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810元。
原告赵某与被告佟凤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先,被告佟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增、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佟凤某驾驶牌照号为冀J×××××的三轮汽车与原告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佟凤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承无责任。又因被告佟凤某驾驶冀J×××××的三轮汽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1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计12000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原告赵某的剩余损失365023.79元因被告佟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佟凤某全部承担,扣除被告佟凤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810元,被告佟凤某尚应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计299213.79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住所地为河间市西营房11号系城镇,故原告应为城镇居民,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计110000元(赔偿款打入原告赵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5)。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佟凤某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计299213.79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4900元,原告赵某负担1558元,被告佟凤某负担3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景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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