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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虎山与李某某、韩文库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赵虎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肃宁县,现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玲,女,194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肃宁县,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被告(反诉原告):韩文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系韩文库哥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香蕊,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原告赵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的承包地的经济损失60000元。二、判令被告韩文库返还原告的承包地2.46亩。三、判令被告韩香蕊将原告的耕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李某某不让原告耕种自己的承包地2.46亩,致使原告无法耕种,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60000元。2008年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告韩文库将原告的2.46亩承包地卖给他人。韩香蕊在原告所有的2.46亩(结合下文应为1.1亩)承包地取土,造成原告无法耕种其所有的承包地。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000元,韩文库返还原告2.46亩承包地,韩香蕊将原告的1.1亩耕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韩文库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应当依法驳回其诉求;2、被告韩文库一是没有占用过原告的土地,也没有将原告的土地卖予他人;3、原告应证实其对所争议的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以此来确立原告的诉讼地位。被告李某某未答辩。被告韩香蕊未答辩。反诉原告韩文库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反诉人依法履行协议将协议所约定的大元地2.46亩交与反诉人耕种;二、赔偿反诉人损失120000元;三、被反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依据被反诉人所诉,根据事实提出反诉,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2008年10月签订协议,约定被反诉人将大元地2.46亩转让反诉人耕种,反诉人一次性给付被反诉人23000元转让费,但在反诉人将要耕种此地块时,被反诉人就说地有角,我弄清了在给地,但随后被反诉人一直失踪联系不上,致使反诉人一直也没有耕种此地,为此给反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所给付的转让费也没有要回,现今反诉人依据事实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反诉人损失。反诉被告赵虎山辩称,承包土地的合同书反诉原告改为协议书、协议中的租赁改为了转让。土地的粮补款应为我支取,但是反诉原告强烈要求他支取。原告把我的地挖了土,去垫房基。公证人田某和反诉原告是亲戚,白永立和反诉原告也是亲戚关系,我不认识字,反诉原告(没)把协议念给我听,当时写完了协议就回家了。韩文库租地要租十年,一年一千元,总共一万元,2017年,我才知道不是合同书是协议书,不是写的租赁而是转让,气的我住院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5月10日尚村镇东青口村委会证实,原告赵虎山家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村东大元地分得承包土地2.46亩,未发放承包合同书,该地西面是坟头,北面隔道学校,东面是韩柱地,南面是郭克显地。2、1999年3月和2004年3月,原告赵虎山和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树地承包协议,期限到2009年1月止,后因为李某某将承包地中的树木刨掉,原告2005年起诉,本院受理案号为(2005)肃民初字812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06年1月11日制作并向双方发放调解书。3、2008年10月11日,原告赵虎山与被告韩文库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经双方协商赵虎山愿将大元承包地2.46亩长期转让给韩文库耕种,粮食直补由韩文库支取,转让费当面一次性付清,空口无凭,特立协议为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立协议人:赵虎山韩文库;中证人:白永立田某2008年10月11日”。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为复印件,没有加盖肃宁县尚村镇东青口村民委员会公章,反诉原告韩文库提交的《协议书》为原件,上面加盖有肃宁县尚村镇东青口村民委员会公章,庭审中,原、被告对《协议书》及转让费数额说法不一,原告称当时签订的是转包协议书,而不是转让协议书,被告韩文库一次行给付转包费10年共10000元,当时因为赵虎山不认识字,所以误在《协议书》上按了手印。被告称转让费给付了23000元,给付了转让费后在村委会盖的章。经本院庭审核实中证人田某,田某证实,该《协议书》为自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思书写,写完后念了征求双方意见,双方都同意才按的手印,肯定是转让协议而非转包协议,因为转让协议才写一次性给付转让费,而转包协议要写每年给付多少转让费,当时转让费好像说是23000元,被告韩文库当时给付了11000元,后来给没给不知道了,签订《协议书》时没有村委会的人员在场。4、原告称被告李某某在2006年到2008年阻拦种地,原告的身体因为这个事受到了很大的伤害,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60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5、原告称被告韩香蕊在自己承包的村东陆家房地取土,导致不能耕种,要求赔偿,未提交任何证据。6、原告称争议的大元地被告韩文库与赵国营换地后,现在由赵国营耕种,韩文库将换的赵国营地卖给了吴红,未提交任何证据。7、反诉原告韩文库要求反诉被告履行协议书,赔偿损失120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赵虎山与被告(反诉原告)韩文库签订的《协议书》,双方认可,证人证实,其真实性毋庸置疑,被告(反诉原告)韩文库提交的《协议书》加盖有肃宁县尚村镇东青口村委会公章,视为村委会对该《协议书》的同意,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书》系土地转让协议,而非土地转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原告(反诉被告)赵虎山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韩文库返还承包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反诉原告韩文库要求反诉被告赵虎山赔偿损失,履行该协议,未提交任何证据,《协议书》加盖村委会公章后即已生效,韩文库应向实际耕种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韩香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不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虎山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韩文库、被告韩香蕊返还土地、赔偿损失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被告韩文库在答辩期间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对原告赵虎山提出反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虎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玲、被告韩文库(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苍、刘树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韩香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驳回原告赵虎山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赵虎山对被告韩文库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虎山对被告韩香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韩文库对反诉被告赵虎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赵虎山承担,反诉费1400元由反诉原告韩文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孔山

书记员:宋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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