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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虎庆与蒋辉、苏州乳保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虎庆,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朗,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辉,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桂林市全州县。被告:苏州乳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柯文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银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主要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王欣,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虎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案赵虎庆产生医药费56475元(其中包含运输公司垫付款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0080元、误工费1323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17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合计170856元,因运输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20000元,故主张15085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蒋辉未作答辩。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要求扣除要求“海绵垫床垫”收据金额为55元及小便器收据为9.8元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要求本案所有赔偿费用均按照75%的参与度进行赔偿,电动车修理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1、事故发生情况:2015年8月31日10时35分许,蒋辉驾驶苏E×××××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团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麦德龙门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赵虎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虎庆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救治情况:事故发生后,赵虎庆即被送至无锡新区凤凰医院救治,后于2015年9月16日出院;后于2017年9月20日再次入院治疗,于2017年9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6475元。运输公司垫付20000元。3、鉴定情况: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赵虎庆的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拟为75%为宜;其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本案审理期间,赵虎庆表示愿意按照交通事故参与度75%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4、车辆及投保情况:苏E×××××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5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
原告赵虎庆与被告蒋辉、苏州乳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虎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朗、被告蒋辉、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银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各项赔偿认定如下:1、医疗费56475元,保险公司提出对“海绵垫床垫”收据金额为55元及小便器收据为9.8元不予认可,根据赵虎庆的病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必要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4、残疾赔偿金60228元,40152元/年×20年×10%×75%。5、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6、误工费13230元,赵虎庆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鉴于其有劳动能力,本院根据无锡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计算210天,为132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赵虎庆的残疾程度,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9、电动车修理费,赵虎庆主张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赔偿费用60125元(含医疗费5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4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88658元(含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60228元、误工费13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8783元。苏E×××××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虎庆9865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865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50125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蒋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E×××××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5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125元。以上,保险公司赔偿赵虎庆148783元。因运输公司垫付20000元,故保险公司向赵虎庆给付128783元,向运输公司给付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赵虎庆赔偿148783元,其中给付赵虎庆128783元(上述钱款汇至户名:赵虎庆;开户行:江苏银行无锡任钱路支行;账号:20×××83);给付苏州乳保运输有限公司20000元。二、驳回赵虎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计577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诉讼费3637元,由赵虎庆负担200元,由运输公司负担18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637元(赵虎庆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赵虎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万钰

书记员:曹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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