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衢,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计红新,该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
法定代表人耿立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欣然,该公司后勤服务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衢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衢,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计红新、董海洋,第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欣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0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赵衢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赵衢诉称,原告系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中心职工,工作岗位为园艺绿化兼现场稽查。2018年1月17日19时,服务中心绿化保洁分公司经理高某安排加班,晚20时30分加班完毕,原告在驾驶公务车辆(冀H×××××)去往厂区外规定的停车场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单位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0114号)。
原告认为原告经单位直接领导高某安排加班,晚20时30分,高某通知原告下班,原告在接到下班通知后,需要将所驾驶车辆,按单位要求停至厂区外规定的停车场后,才算是完成了正常工作,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且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也说明了“此时需将单位车辆停至厂区外停车场后方可下班”,因此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错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所受伤害应当为工伤。为此,原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0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11月7日15时38分与时任承德钢铁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生活服务中心)绿化保洁分公司经理高某在生活服务中心综合办公楼内的对话录音(该谈话)录音征得本人同意,且为办公时间录制,附该录音CD盘。该录音内明确了三个问题点:(1)、原告事发时所驾驶车辆(号牌为冀H×××××)为办公用车,非其上下班代步车辆;(2)、明确了原告所驾车辆(号牌为冀H×××××)每日下班必须停放在承钢生产厂区外的下营子停车场内;(3)、明确了承钢职工正常上下班的时间和出勤考勤地点为承钢厂区大门;(4)、明确了原告的工作区域涵盖了承钢生产厂区、家属区和112线公路西地转盘至八里庄。以上几点可以证明原告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将所驾车辆驶往厂外停车场这一行为不是下班回家路途,而是其每日下班前的收尾性工作)发生的车辆事故并受伤;2、原告请求单位出具证明其发生事故时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因工作原因发生人身伤害事故。2018年12月26日承德承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落实赵衢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会议纪要》中再次明确了原告为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3、照片两张,证明我加班入厂和受伤后出厂;4、《河钢集团承钢公司道路交通管理办法》、《河钢承钢主要(辅助)门岗编号及功能》、《承钢公司车辆入场审批表》,证明承钢生产区是有门禁管理的,并非开放式厂区,所有进厂车辆均需要进行审批并安装使用电子标签,并要注明是否安装GPS。《河钢集团承钢公司道路交通管理办法》4.4中明确了职工上下班代步车均需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场(主要几个为下营子、东门、西门等几个厂外停车场)承钢有专门的停车场区域划分和管理制度。证明本人所驾车辆并非上下班代步车辆,代步车辆是不可以进入厂内生产办公区的;5、冀H×××××轿车行驶证、关于公务用车冀H×××××急需维修的申请、《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饮食分公司大学生公寓餐厅三层北操作间着火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车辆所属为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且为生活服务中心管理,绿化保洁分公司作为现场管理使用的公务用车,且生活服务中心对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存在监管职责。并非职工个人上下班代步车辆。另冀H×××××轿车在本人驾驶使用期间,每日均有网上进出厂区的访客车辆审批记录;6、现场管理工作内容(高某到2017年9月任后要求所辖职工汇报)、绿化保洁分公司人员岗位统计表(部分)、河钢承钢综合稽查工作安排表、生活服务中心现场管理检查记录、关于公司主要道路维修的请示附部分照片,证明当事人的工作内容(负责现场管理用车的驾驶,同时为中心及分公司的用车需求提供支持;负责办理所驾驶车辆访客申请提交为工作内容之一、工作区域涵盖了承钢3号路即发生事故路段)、工作时间(除了正常的常白班8时至17时外,仍存在小夜班16时至零时大夜班零时至8时的较固定加班工作和其他不固定时长的加班现象)。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0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答辩人于2018年2月11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被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告知第三人补正,2018年9月14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1月7日将决定书送达给被答辩人和第三人。
被答辩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本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1、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相关材料,其中西门里岗的监控视频和照片、高某的证人证言、本机关对于高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证实2018年1月17日19点左右,被答辩人到单位加班写材料,20点30分加班完毕,驾车回家。2、提交的高某的调查询问笔录,高某称“2018年1月17日我打电话问赵衢能否加班,赵衢说能,我说你吃完饭就上我家接我(承钢西地家属区35号楼),赵衢住下营子××××家属区,打完电话后不到20分钟赵衢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楼,之后赵衢开车带我一起去了承钢厂区棒线办公楼”“赵衢往承钢下营子家属区,上下班开现代途胜黑色越野车,车牌号是冀H×××××”;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赵衢驾驶冀H×××××汽车撞倒马路中间柱子,赵衢负事故全部责任;提交的照片和光盘,显示厂区是开放式、有交警岗位,上述材料可见:赵衢是驾驶冀H×××××车是赵衢上下班的交通工具,进而证实赵衢在起诉状中称要将所驾车辆按单位要求停至厂区外规定的停车场后才算是完成了工作的说法不属实、赵衢写完材料高某让其回家休息时赵衢已经完成了加班工作、赵衢从棒线办公楼驾车离开已经属于下班途中。
因此,赵衢在下班途中发生本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赵衢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首先,赵衢是在棒线办公楼7楼加班,发生事故的地点为3号楼过皮带通廊处,并非在其加班的工作场所内;其次,赵衢是驾车回家,不属于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第三,赵衢加班是写材料,遭受事故伤害是加完班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驾车的行为与写材料的加班行为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答辩人关于赵衢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起了赵衢的工伤认定申请;2、[2018]08010114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告知第三人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3、[2018]0801011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4、第三人2018年2月5日证明;5、第三人2018年1月考勤表;6、第三人关于赵衢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的说明;7、原始刷卡记录查询;4-7号证据证明赵衢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8、承钢医院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书,证明赵衢的受伤和治疗情况;9、通话记录,证明赵衢、陈国慧、赵文儒、高某通话记录;10、杨旭证人证言;11、高某证人证言,10-11号证据证明赵衢加班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衢驾冀H×××××8车辆在承钢3号路发生交通事故,赵衢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衢发生事故的地点为赵衢下班途中,并非工作场所内;13高某强的调查询问笔录,证冀H×××××8车辆是赵衢高某强加班时就驾驶的车辆,是赵衢上下班的交通工具,赵衢在起诉状中称要将所驾驶车辆按单位要求停至厂区外规定的停车场后才算是完成了工作的说法不属实、赵衢写完材高某强让其回家休息时赵衢已经完成了加班工作、赵衢从棒线办公楼驾车离开已经属于下班途中;14、光盘1张、照片5张;15、路线图1张,证明厂区属于开放型,道路上有交警站岗,赵衢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下班路上;赵衢加班场所为棒线办公楼,交通事故地点为皮带通廊,不是工作场所内,也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无关;16、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给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10号证据没有异议。11号证据有异议高某强的证人证言和后来的调查笔录,和跟原告对话的录音内容都不太一致。12-14号证据无异议。15号证据有异议,路线图只标注到厂区的大门口,是下班出厂路线并不是下班回家的路线。16号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对1-16号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首先录音形成的时间是2018年11月7日,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就已经作出了决定书,11月7日已经送达,所以该文件不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就已经存在的材料。加之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已经高某强作了工伤认定的询问笔录高某强也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过证人证言,因此应该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为准。2号证据的形成时间也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后,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是于2018年1月17日晚七点半左右驾驶车辆从厂区外驶入厂区。5号证据的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是康达公司。及时维修的申请是打印版所以不予认可。着火事故调查报告不予认可,5号证据与被告做出行政行为是没有关联性的。4、6号证据不予认可,均没有盖章,形成时间都是2017年,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8年1月17日,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形成时间或者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或者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认可。4号证据都是网上行政审批文件,所以没有章,但是真实有效的。5号证据中急需维修的申请是内部设定的没有行政章,所以没有盖章。6号证据是真实的,都是第三人分公司提供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16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10-15号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1、2、4-6号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衢系第三人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生活服务中心员工。2018年2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受伤时间及事故详细经过:赵衢于1989年3月1日参加工作,2017年4月17日到承钢公司生活服务中心上班,工种为园艺绿化兼现场稽查,工作职责是绿化管理、现场督导检查、问题整改及反馈。工作时间为常白班制7:50-16:50。2018年1月17日晚上7:08分,赵衢接单位电话通知让其到单位“棒线7楼”加班。晚8:30加班完毕,此时需将单位车辆停至厂区外停车场后方可下班,当开车沿3号路走至炼铁皮带通廊的桥洞处,因会车时对面车灯灯光影响造成视线受阻,加之路中桥墩没有反光标识,在8:45左右赵衢所驾车辆与桥墩发生碰撞,造成颅脑损伤头皮裂伤缝合术、左手第一指骨末节骨折等。
2018年2月11日被告作出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1、受伤职工的全部病历资料;2、路线图;相关通话记录;3、证明事故现场的客观证据(如监控、事故现场照片等)。
2018年9月14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第三人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职工证明、考勤表、关于原告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的说明、刷卡记录、承钢医院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书、通话记录、杨旭证人证言高某强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对证高某强作了调查询问笔录。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0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8年1月17日19点左右,赵衢到单位“棒线7楼”加班写材料,20点30分加班完毕。赵衢驾冀H×××××8小型汽车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承钢3号路时撞倒马路中间柱子受伤,伤后赵衢就诊于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80117号认定:赵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衢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0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作场所包括与职工工作相关的,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等。不仅包括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车间或者办公室,还应当包括职工必须或者合理活动的延伸范围。本案被告未查清原告在加班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地点是否属于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即原告是否在工作场所内受伤,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0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杨会元
人民陪审员 刘佳
书记员: 李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