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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西梅与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西梅,女,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洋山保税港区国贸大厦A-525室。
  法定代表人田民芽。
  委托代理人包俊英,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郭振雄。
  原告赵西梅与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德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西梅的委托代理人孙蔚曜,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西梅诉称,2017年10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德邦公司驾驶员周广利驾驶沪DJ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园中路西南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广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DJ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80,114.3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用品费31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74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交通费3,06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住宿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德邦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德邦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驾驶员周广利的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另事故车辆于事发时只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德邦公司驾驶员周广利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DJ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园中路西南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广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79,565.20元,住院治疗了21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19日支出护理费1,28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4,000元。期间,被告德邦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2018年7月31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西梅因交通事故所致左小腿脱套伤,遗留左腓总神经、胫神经部分性损伤等,相应肌群肌力4级,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原告已享受拆迁安置。
  还查明,沪DJ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三十里铺派出所证明、收条、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德邦公司驾驶员周广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德邦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发票后,凭据核定为79,56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用品费31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护理费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住宿费69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的上述主张,金额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事发时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30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50日,确认为11,5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本案的涉诉标的及律师收费相关标准,现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8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800元);余款115,987.20元,由被告德邦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西梅120,800元;
  二、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西梅115,987.2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05,98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计2,48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赵西梅负担137元,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51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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