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吕立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清凯,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赵某某、吕某某、吕立涛与被告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以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清凯、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吕某某、吕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被告建造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建筑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4年3月份,三原告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依法承包晋州市晋州镇中街村耕地三块,其中一块自留地位于苑,面积0.5亩,南至刘庆彬,北至郝吉利,1999年按照国家政策由原告家庭成员顺延承包至今。期间原告吕某某和吕立涛的祖父母吕元福和苏趁心去世,剩余三原告继续承包土地。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张某某未经自己同意,在原告承包地上建起仓库等建筑物,经过多次交涉和他人调解,均无法达成协议。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张某某辩称,我没有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盖仓库;2018年12月30日我与城关镇政府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我承包原天益公司厂房及机器设备等,每年承包金7.9万元,承包期限3年,我不清楚原天益公司所在地占用了谁的土地,我只是承包人,没有建设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3月4日,以吕元福为户主,代表家庭人口5人在晋州市中街村承包土地4.85亩,地块3块,其中坐落于东元的地块长22.9米,宽14.5米,面积为0.5亩,南邻庆彬,北邻吉利。后吕元福和妻子苏趁心去世,原告赵某某系吕元福儿媳,原告吕立勇、吕立涛系吕元福孙子。2018年12月30日,被告与晋州市城关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我承包原天益公司厂房及机器设备等,共占地40.5亩,每年承包金7.9万元,承包期限3年。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
1、1998年3月承包耕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实吕元福在中街村承包土地情况。
2、中街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吕元福承包土地时家庭成员姓名。
3、原告主张的承包耕地平面图2张,用以证明所在地块位置。
4、被告侵权现状图一份,用以证实争议土地地面建筑物现状。
5、证人刘某、孔某、吕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与原告是地邻,现在原告土地上有房屋,房屋系被告承包。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
1、2018年12月30日被告与晋州市城关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现在经营的公司场地系与城关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而使用,如果该场地占用原告承包地,原告应找镇政府解决。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1984年承包耕地使用证,在国家实行土地承包时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但是在1999年国家又实行第二轮承包,并签订新的承包合同,现在国家又对土地实行确权制度,并且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才是证实原告拥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唯一证据,否则视为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淑新
书记员: 吕文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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