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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贵昌与谢双贺、林志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赵贵昌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谢双贺
林志敏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王瑶

原告赵贵昌。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双贺。
被告林志敏。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北路5号办公楼南楼1-2层。
法定代表人朱振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瑶,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贵昌诉被告谢双贺、林志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谢双贺、林志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10时42分,被告谢双贺驾驶被告林志敏所有的车号牌为冀C×××××小型普通客车沿36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纬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赵贵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谢双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贵昌负次要责任。
被告谢双贺驾驶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的有效期间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3528.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双贺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是我驾驶的,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
被告林志敏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谢双贺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我所有的车辆,该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三者险。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车主应提供有效的行驶及驾驶证件,以证明该车上路行驶的合法性,否则不予赔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于2015年8月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发生经过,被告谢双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贵昌负次要责任。
2、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2份、医疗费票据26张(合计金额42772.12元),诊断证明2份,影像检查报告单4份,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2份;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2份,医疗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35816.18元),诊断证明2份,费用结算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伤后先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78588.3元。
3、昌黎县瑞缘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3张,拟证明原告儿子赵平利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3450元,其2015年4、5、6月份工资均为3400元;因其父亲赵贵昌2015年7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人护理,误工期间工资停发。
4、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用票据2张,拟证明经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对赵贵昌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十级伤残,护理期限30-90日,营养期限30-60日。
支付鉴定费用2381.75元。
5、赵贵昌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赵贵昌系退休职工,属于市民。
6、昌黎县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意见书1份及评估费发票1张,拟证明赵贵昌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为1800元(已扣除残值),评估费255元。
7、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275张,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复查、鉴定及处理本次事故所支付的住宿费2700元及交通费用2210元,合计4910元。
被告谢双贺举证如下:
1、驾驶证一份,证明谢双贺2011年6月7日领取了驾驶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2、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谢双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被告林志敏举证如下:
车辆行驶证一份,记载冀C×××××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证明事故车辆的合法性。
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赵贵昌对被告谢双贺、林志敏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谢双贺、林志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关于2015年11月16日第二次入秦皇岛市第二医院的左眼钝挫伤病例有异议,因为入院情况记载:“主因左眼摔伤2小时。
患者缘于入院前2小时不慎摔倒,磕伤左眼,伤后左眼肿胀、淤血、疼痛,在家未经任何处理,急来我院。
……”出险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8日,当天住院的诊断中并没有伤者眼部受伤的说明,故与本次事故无关,所以本次第二医院住院的所有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对证据3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对证据5关于赵桂昌的城镇户口我公司不认可,住址是大蒲河镇卜营村,只认可是农村户口,原告应提供当地派出所证明该地址是城镇户口,对证据6车辆价格意见书无异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对证据7中的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金额过高我公司只认可500元。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原告的证据1—7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2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11月20日第二次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系因左眼钝挫伤2小时入院,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谢双贺、林志敏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谢双贺驾驶的被告林志敏所有的号牌为冀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谢双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贵昌人身损伤及财产损失,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冀秦公交(七)认字(2015)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双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谢双贺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
因被告谢双贺驾驶事故车辆与前方同向行使的原告赵贵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故原告认为被告谢双贺应当承担80%的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现原告已退休十余年,原告未提交退休后至伤前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原告认为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单页上载明原告系退休职工,妻子系市民,故被告认为原告住址是大蒲河镇卜营村,属于农村户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1637.1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赔偿原告赵贵昌103437.1元。
二、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应当由被告谢双贺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9152.36元,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贵昌7321.89。
其中,支付被告谢双贺7000元,支付原告赵贵昌321.89元。
三、驳回原告赵贵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原告赵贵昌负担143元,被告谢双贺负担1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双贺驾驶的被告林志敏所有的号牌为冀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谢双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贵昌人身损伤及财产损失,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冀秦公交(七)认字(2015)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双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谢双贺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
因被告谢双贺驾驶事故车辆与前方同向行使的原告赵贵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故原告认为被告谢双贺应当承担80%的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现原告已退休十余年,原告未提交退休后至伤前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原告认为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单页上载明原告系退休职工,妻子系市民,故被告认为原告住址是大蒲河镇卜营村,属于农村户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1637.1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赔偿原告赵贵昌103437.1元。
二、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应当由被告谢双贺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9152.36元,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贵昌7321.89。
其中,支付被告谢双贺7000元,支付原告赵贵昌321.89元。
三、驳回原告赵贵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原告赵贵昌负担143元,被告谢双贺负担1242元。

审判长:赵宝忠

书记员: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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