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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强,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3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2015年9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两笔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按每月6%收取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与借条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70,000元,借期3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2015年9月29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赵某某借款60,000元,借期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款,按每月6%的利率收取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赵某某催要,被告陈某某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一、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已约定还款时限,被告拒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其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每月6%,显然超过年利率24%,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逾期之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9元,减半收取计1,824.5元,保全费1,385元,共计3,209.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茂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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