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贵玲,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军红,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赵贵玲与被告赵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贵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被告在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5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于同年5月15日、5月21日分别向被告转账10万元、2万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签字确认借款17万元。被告口头约定2017年底归还所有借款,但至今未归还。
被告赵军红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存入现金5万元。2013年5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原告于同年5月15日、5月21日分别向被告转账10万元、2万元。上述借款合计17万元。
2017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签字确认上述借款17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借款合同及原告的有关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贵玲借款1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60元(原告赵贵玲已预交),由被告赵军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凤瑾
书记员:张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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