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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小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德山,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白杰、孙俊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2017年9月24日9时40分许。被告驾驶小客车,行驶上海钱涛泵业门前路口,将原告撞伤。包头市东河区交警大队作出包公交认定[2017]第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平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导致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在包头市平禄科医院住院20天,于2017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遗嘱3个月不得负重,一年半不取出内置物。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落肢体残疾的情况,给本人和家人的精神痛苦难以想象。故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同案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的被告保险投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给付上述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0667.7元(医疗费变更为20551.77)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20天×113元×2人=4520元,5、误工费每天103.27元,从2017年9月24日至2018年1月11日,共107天=11049.89元,6、残疾赔偿金32975元×18年=5935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090元,9、伤残鉴定检查费165元,(1-9项共计104731.66元)。10、原告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11、判令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其余由被告张小某承担。12、判令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相应的支出诉讼费。被告1未答辩。被告2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交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责任予以赔付,原告方诉请的项目有部分不合理之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误工费由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需提供工作证明及银行发放流水等辅助证据,伤残鉴定检查费应计入医疗费当中,依照保险合同剔除保险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它费用在质证时一并合用。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9时40分,赵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上海钱涛泵业门前路口,其所驾车辆的前部与由西向南右转弯张小某驾驶小客车的前部在中心线以西第二条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俩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包公交东认字(2017)第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平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出院遗嘱3个月不得负重,一年半取出内置物等。诉讼中,赵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1月11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某伤残等级十级。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7年9月24日9时40分,赵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上海钱涛泵业门前路口,其所驾车辆的前部与由西向南右转弯张小某驾驶小客车的前部在中心线以西第二条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俩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包公交东认字(2017)第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小某作为事故次要责任人,对给原告赵某某造成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在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医疗费20463.77元、误工费10007(108天×33820/365)元、护理费1760.5(19天×33820/365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营养费1900(100元×19天)元、伤残赔偿金59355元(32975元×18x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因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故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给予赔偿,关于原告护理费问题,也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但因无医嘱故护理应按一人计算。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营养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小某驾驶资格、车辆是否年检以及应剔除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用问题的抗辩,因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保留原告二次手术的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小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成,被告2委托代理人白杰、孙俊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确认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费用:医疗费20463.77元、护理费17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10007元、伤残赔偿金593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8386.27元。二、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三、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7922.5元。四、不足部分10463.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3139.13(10463.77x30%)元;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7324.64(10463.77x70%)元。案件受理费1198.2元、鉴定费2255元,合计345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35.96(3453.2x30%)元、原告负担2417.24(3453.2x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梁子明

书记员:周桂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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