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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赴与上海棒棒贝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久悦商务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赴,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滔滔,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晓君,女,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吉栖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山川乡山川村。
  法定代表人:范赢,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棒棒贝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京桦,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久悦商务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赴,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赵赴因与被申请人黄晓君、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吉栖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上海棒棒贝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棒棒贝贝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久悦商务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赵赴申请再审称:1.系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案外人吴某某和黄某某,黄晓君与案外人吴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系职业放贷团伙,本案涉“套路贷”,原审遗漏吴某某、黄某某、郑某某为本案当事人,从而导致涉案事实认定有误。2.原审法院未将黄晓君提交的借款前后三个月的银行交易明细让赵赴质证,剥夺了赵赴的质证权利。3.本案主要证据《借款合同》、《承诺函及说明》是由黄晓君与案外人吴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合谋,利用赵赴签字伪造的,且系争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920,000元(以下币种同),而非1,920,000元。4.安吉公司和久悦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仅有赵赴一人作为股东签字,并没有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对此黄晓君是知情的,故黄晓君不是善意相对人,且赵赴已经超额偿付了借款,其债务已履行完毕,安吉公司和久悦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黄晓君答辩称,其与赵赴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1.黄晓君出借给赵赴1,920,000元完全属实,双方有借款合同、借条以及转账记录作证。2.黄晓君与黄某某、吴某某、郑某某之间是同乡关系,互相认识,存在资金往来属公民自由,与本案无关。3.赵赴与案外人郑某某之间的借款与本案借款系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4.关于原审期间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只是提供给原审法院参考,并未作为证据,无需质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安吉公司、棒棒贝贝公司和久悦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赵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黄晓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黄某某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黄某某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吴某某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以此证明黄晓君、黄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的地址相同,四人系团伙。系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吴某某,黄晓君只是履行了出借手续,是形式上的出借人。
  黄晓君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仅仅表明黄晓君曾在该地址收取过法律文书;黄某某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真实表明了黄某某和吴某某已经离婚,不是夫妻关系,不能证明黄晓君和他们联合对赵赴进行欺诈。
  黄晓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此证明赵赴和久悦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99号判决书,以此证明相似案件中,法院认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3.判决书和调解书六份,以此证明赵赴和久悦公司在2014年至2018年间大量对外借贷,因拒不归还而涉诉,已丧失清偿能力。
  赵赴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赵赴在经营久悦公司时,因经营所需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99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赵赴提供的很多材料可以证明本案涉及“套路贷”;赵赴是因资金断裂才导致无法归还诸多借贷,不是故意欺骗,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赴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内容;黄晓君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借款合同、借条以及相应的转账凭证,认定黄晓君与赵赴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并无不当。赵赴称本案涉“套路贷”,但公安机关并未对此立案,赵赴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黄晓君于庭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并没有作为证据,原审法院未让赵赴质证并无不当。赵赴称涉案《借款合同》、《承诺函及说明》系伪造,系争借款本金应为920,000元,但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关于安吉公司和久悦公司担保责任的认定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赵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赴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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