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超,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炳,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俊,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赵超诉被告蔡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33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同年8月15日及同年10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及8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承诺了归还时间。原告将上述钱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于被告。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2月15日前全部归还。但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蔡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用于资金周转,于2017年9月10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10万元,被告亦出具了收条,并确认其收款账户为工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17年8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用于资金周转,于2017年9月14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10万元,被告亦出具了收条,并确认其收款账户为工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17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用于资金周转,于2017年11月11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8万元,被告亦出具了收条。2018年1月30日,被告再次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上述三笔借款,并承诺于2018年2月15日前全部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还款承诺书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33万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超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以33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3.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讚美
书记员:乔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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