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越,女,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原告:陈灵飞,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波,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寅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新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侨城(上海)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越、陈灵飞诉被告上海置寅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寅汶公司)、华侨城(上海)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置寅汶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驳回了置寅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越、陈灵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波、郑钰,被告置寅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明,被告华侨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越、陈灵飞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服务费2,011,551元。依据:前述费用为服务费,在被告华侨城公司指示下,由置寅汶公司收取的。原告认为收取服务费的行为系两被告的共同行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均为服务合同关系,但两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服务费所对应的服务,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前述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与被告华侨城公司就本市静安区曲阜路9弄66、68、71号207室店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随后,被告华侨城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并指示被告置寅汶公司收取了2,011,551元。之后,因项目门牌号原因,被告华侨城公司调整了室号,与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就系争商铺重新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指示被告置寅汶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开具服务费2,011,551元对应的发票后,由被告华侨城公司的员工将发票交付给原告。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既未说明该笔服务费的收款依据,也没有说明服务的具体内容,并且事实上两被告亦从未提供过任何服务。据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服务费无任何合同约定,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置寅汶公司辩称,系争商铺所在的楼盘为被告华侨城公司开发,案外人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量联行)是总销售代理商,案外人上海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天公司)向仲量联行购置了系争商铺,后原告希望取得系争商铺,置天公司亦愿意出让。经三方协商,置天公司将权利转让给原告,让原告跟华侨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置天公司的授权下,置寅汶公司向原告收取了2,011,551元。该款并非是服务费,因置天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时房价较低,但原告购买时系争房屋房价已经上涨,因此基于房价之间的差额确定了前述数额,但原告向华侨城公司支付的房款加上2,011,551元仍低于市场价。故置寅汶公司认为,2,011,551元实质为系争商铺权利的转让及购房机会,置寅汶公司在开具发票时上载明的“服务费”是误称,原告亦表示也不在乎此笔费用体现在发票上的名称。原告曾与置寅汶公司签订过相关协议的,但现在找不到了。只有在原告向置寅汶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前提下,被告华侨城公司才会出售系争房屋给原告。前述款项流向的终结点是置天公司,原告相关的诉权应当从2015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现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华侨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收取服务费的主体与开具发票的主体与华侨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华侨城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主体收取任何服务费用,系争楼盘为华侨城公司授权仲量联行代为出售,相关中介服务费用均为华侨城公司直接支付给仲量联行,服务费的收取及法律关系与华侨城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置寅汶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置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颖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置寅汶公司。
2015年6月26日,原告赵越、陈灵飞(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华侨城公司(卖售人、甲方)就系争商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双方通过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的居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同日,两原告向被告置颖公司支付了2,011,551元。
2015年10月26日,因系争商铺门牌号变更,原告赵越、陈灵飞(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华侨城公司(卖售人、甲方)就系争商铺重新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商铺转让价款为10,325,960元。
2016年11月14日,置颖公司向原告赵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1,551元、1,000,000元、1,000,000元的服务费发票。
庭后,被告置寅汶公司申请追加置天公司、中原物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商铺的房源信息是原告通过中原物业的中介刘剑峰得知的,其告知原告系争房屋所在楼盘在出售。后原告自行到现场,现场有自称为被告华侨城公司的销售人员小郑接待了原告,其还运作了后续买卖合同签订及收取服务费的事宜,期间原告没有签订过相关的居间或服务协议。整个过程中,原告并不知晓置天公司或置寅汶公司的身份,原告在收到收据及后续换取服务费发票后,曾向小郑提出异议,但其没有作过多解释,原告当时相信华侨城的品牌,也没有多问。原告在和华侨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支付房款时,同时让原告支付了2,011,551元,其表示因会有主体运营系争商铺,故收取了服务费,之后会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也有其他业主已经和运营主体签订运营的服务协议,但没有主体与原告联络签订相关协议。服务费非原告单方认定,而是置颖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载明的性质为服务费。服务费的具体费用是销售人员小郑现场确定的,原告并不知晓计算方式。在不清楚整体运行的具体类目、指向的前提下,当时原告基于信任华侨城的品牌,且案场销售人员表述整体运营的效果肯定会好于单体运营的效果,故原告才支付的服务费用。原告并不知晓置天公司购置房屋然后转售的事情。原告与两被告的服务法律关系,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因此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起算,故原告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置寅汶公司表示,原告所述的房屋购买过程不属实,中原物业和被告签订了分销协议。置天公司授权置寅汶公司处置系争商铺后,中原物业介绍来了原告,与被告置寅汶公司签订办理购买系争商铺的手续,后经被告与华侨城公司沟通可以由原告和华侨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和中原物业签订了分销合同,中原公司带客户看房,达成初步意向后,被告上报给置天公司,达成一致后,被告代为向客户收取权利转让费用后,由客户和华侨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现场有仲量联行的销售团队一直在运作的。
被告华侨城公司表示,对于置寅汶公司所述的系争楼盘的销售、分销情况,华侨城公司并不清楚,所有的销售工作华侨城公司均是授权仲量联行的,最后的订购信息都是通过仲量联行运作的,华侨城公司是不直接参与销售工作的。置寅汶公司方的确曾就系争房屋支付意向金,后期可以根据置天公司的指示变更购房人,但就本案原告如何跟华侨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销售过程华侨城公司不清楚。仲量联行的周磊最终签订购房确认单,华侨城公司据此跟仲量联行结算佣金,具体客户的来源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曾向被告置寅汶公司支付了2,011,551元,被告置寅汶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认为其系受置天公司委托收取,并申请追加置天公司、中原物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并无证据证明置寅汶公司曾向原告披露过其系置天公司的受托人,且置寅汶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开具了发票,故即使置寅汶公司为置天公司的受托人,也为两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因此置寅汶公司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置寅汶公司开具的发票,明确上述款项性质为服务费,但置寅汶公司审理中抗辩称为类目选择错误,该款实为原告向置寅汶公司方支付的系争商铺权利转让的对价,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置寅汶公司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与原告就权利转让价款达成过一致意见,故被告置寅汶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置寅汶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就高额服务费用的收取与原告达成了一致,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置寅汶公司一方确曾就系争商铺向被告华侨城公司支付意向金,故系争商铺的房源信息确与被告置寅汶公司方相关。原告认所述该服务费系购买系争商铺之后的运营服务费用的主张亦与常理不符,且原告在支付相应费用时亦应负有审慎义务。因被告置寅汶公司于2016年11月方才向原告开具了服务费的发票,故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置寅汶公司需返还两原告服务费1,300,0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华侨城公司承担返还义务,但上述款项亦由被告置寅汶公司收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华侨城公司对此知情,并授权置寅汶公司收取该款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置寅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越、陈灵飞服务费1,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越、陈灵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2.4元,减半收取计11,446.2元,由原告赵越、陈灵飞负担4,006元,被告上海置寅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4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锟
书记员:郇 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