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身礼,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黄淑花,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朱营超,女,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赵资硕,男,201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赵资钦,男,201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陆,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浩浩,男,199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史进旗,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轩航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史进旗,总经理。
被告:上海迈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奇伟,执行董事。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多兵,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身礼、黄淑花、朱营超、赵资硕、赵资钦与被告王浩浩、史进旗、上海轩航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航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9月20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20年4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上海迈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5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娟、李东陆,被告王浩浩,被告史进旗、轩航公司、迈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多兵,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身礼、黄淑花、朱营超、赵资硕、赵资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7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1,672元、丧葬费52,588元、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2日凌晨1时37分许,被告王浩浩驾驶豫P9XXXX小型面包车沿申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申徐路西约200米处时,由于未观察前方道路,注意力未集中,车辆突然向右偏离将在路沿上的受害人赵江龙碾压致死。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浩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9XXXX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史进旗,该车事发时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轩航公司与迈笛公司为关联公司,公司人格混同;事发时被告王浩浩在为该两家公司送货。
被告王浩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应属迈笛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为迈笛公司送货。
被告史进旗辩称,一、史进旗并非豫P9XXX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迈笛公司,因此史进旗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即便史进旗系豫P9XXXX车辆的车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史进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豫P9XXXX车辆事发时在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虽然被告王浩浩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但在本案中无论史进旗还是迈笛公司均未在保险公司签署过任何免责条款及承诺书,同时保险单和保险批单均不能显示保险公司有明确提示相应内容的免责条款,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由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三、史进旗已代为支付原告3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无依据、不合理。
被告轩航公司辩称,被告王浩浩并非轩航公司的员工,其实际工作单位为迈笛公司,故轩航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余意见同被告史进旗。
被告迈笛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浩浩系迈笛公司的员工。其余意见同被告史进旗和轩航公司。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豫P9XXXX小型面包车事发时在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但根据本案事实,被告王浩浩事发后存在逃逸行为,同时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登记的信息为家用,而事发时却在从事运营,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因此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应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2日1时37分许,被告王浩浩驾驶豫P9XXXX小型面包车沿申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出申徐路西约200米处时,因未观察前方道路,车辆向右前方偏离驶上申立路北侧路沿,并从坐在该处路沿上的赵江龙身上碾压过去,造成豫P9XXXX小型面包车损坏,赵江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浩浩未停车直接驶离现场。2019年8月14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浩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P9XXXX小型面包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史进旗;该车事发时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受害人赵江龙出生于1991年6月,为农村居民;2018年6月起租住在松江区工业区联阳路XXX弄XXX号XXX室,2018年9月办理了外来人员居住登记手续;2018年11月由上海佩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指派至上海壹米滴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4月起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申港路XXX号员工宿舍;原告赵身礼和黄淑花系赵江龙的父母;原告朱营超系赵江龙的妻子,两人生育了原告赵资硕和赵资钦。
另查明,被告王浩浩每月工资由被告迈笛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刘奇伟通过微信支付;事发时被告王浩浩在为被告迈笛公司送货;事发后被告史进旗代为支付了原告丧葬费30,000元。2020年1月,被告王浩浩因本次事故被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保险条款、火化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本、出生证、租赁合同、外来人员居住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微信记录、居住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豫P9XXXX小型面包车已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浩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虽然豫P9XXXX小型面包车事发时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但被告王浩浩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因此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赔,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应拒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方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浩浩事发时在为被告迈笛公司送货,其工资也由被告迈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故可以认定被告王浩浩系被告迈笛公司的员工,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受害人死亡,因此应当由被告迈笛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浩浩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对于该免责条款也作了区别于一般条款的提醒,可以认定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尽到了告知提醒义务,被告史进旗、轩航公司和迈笛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未就免责事由尽到告知、提醒义务,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轩航公司和迈笛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认为两公司系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进旗系豫P9XXXX小型面包车登记的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史进旗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受害人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事发前已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73,615元,主张1,47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受害人赵江龙死亡时,原告赵资硕7周岁,原告赵资钦2周岁,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8,272元,主张265,496元(48,272元/年×11年÷2人)和38,6176(48,272元/年×16年÷2人),合计651,67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52,588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家属误工费,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计算三人各10天,确定为2,480元。
对于交通费,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
对于住宿费,受害人为外来务工人员,其死亡后家属来沪处理相应事宜产生一定住宿费合情合理,故本院按每天60元,计算三人各10天,确定为1,8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衣物损,根据本案实际,原告酌情主张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手机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手机损坏,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根据实际,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2,243,14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300元,由被告迈笛公司赔偿2,132,840元,扣除被告史进旗代为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迈笛公司尚需赔偿2,102,8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身礼、黄淑花、朱营超、赵资硕、赵资钦110,300元;
二、被告上海迈笛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身礼、黄淑花、朱营超、赵资硕、赵资钦2,102,840元;
三、驳回原告赵身礼、黄淑花、朱营超、赵资硕、赵资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6元,减半收取12,413元,由原告赵身礼、黄淑花、朱营超、赵资硕、赵资钦负担80.50元(已付),被告上海迈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2,3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郭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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