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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佳木斯市河道管理处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河道管理处职工,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平,系佳木斯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佳木斯市河道管理处,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2666号市行政大厦*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姚百超,该单位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河道管理处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黑0811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平、被上诉人佳木斯市河道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黑0811民初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重新对本案进行全面实体审理;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因被停职期间应补发的工资及各项报酬。而一审法院未进行全面的实体审理,只是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1994年1月至2003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关于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停职期间应补发的工资及各项报酬、工龄的连续计算、工资档次的晋升等实体问题均没有进行审理,这是错误的。2.2003年7月18日佳木斯市水务局下发的(2003)41号文件,至今也没有相关部门给上诉人送达,上诉人是在2016年9月因补缴养老保险事宜与单位领导发生争执时,才看到此文件,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当天上诉人就到被上诉人财务室和佳木斯市社保局打印补发工资和缴纳社保费用的明细单,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上诉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内容为:(1)将上诉人从1988年2月至2003年8月被错误停职期间的工龄连续计算上。(2)将上诉人被停职期间应晋升的工资档次调整过来。(3)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1994年1月至2003年8月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
佳木斯市河道管理处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1988年2月——2003年8月应补发给原告的工资76158.7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相关部门依法补缴1994年1月至2003年8月应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7年开始,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987年3月赵某因与单位主任苏焕田发生冲突,苏焕田对赵某问题的处理简单、草率、感情用事,具有打击报复的性质将赵某除名并停发工资。后经赵某多次向佳木斯市信访办反应,佳木斯市河道管理处已归属市水务局,佳木斯市水务局[2003]41号文件中指出,在不补发赵某同志在停职期间的工资、福利和住房条件的前提下,可以考虑恢复赵某同志的公职,赵某同志的工龄佳木斯市水务局将争取市人社局给予连续计算。后赵某于2003年9月恢复了工作,岗位类别为工勤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为中级工。原告赵某快到法定退休年龄才发现因当时停职期间没有缴纳养老保险金而办理不了退休,于2018年6月7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1日向原告赵某送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赵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4年1月至2003年8月期间被告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被告系事业单位,原告的工种身份不影响原告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恢复工作时的相关文件不含社会保险待遇方面的内容,也不应该违法剥夺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快退休才发现养老保险金有未交部分,应算是才发现被侵权事实,不应视为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佳木斯市河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相关部门依法为原告赵某补缴1994年1月至2003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金额以相关职能部门最终核算的单位应缴数额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河道管理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某河道修防工职业技术资格证书两本,证明赵某在河道管理处是技术人员。被上诉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只能证明上诉人是技术工人,该组证据是2016年取得的,与上诉人原来的诉讼请求时间不相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两本资格证书均在2016年取得,与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期间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河道管理处系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上诉人赵某系具有事业单位编制的人员,因此赵某与佳木斯市河道管理处之间形成的是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补发其被停职期间工资及各项报酬、调整停职期间晋升的工资档次及工龄连续计算的诉讼请求,不是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雪洁
审判员 王春霞
审判员 程磊

书记员: 王虹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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