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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顾根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辉,男,198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根安,男,1958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辉与被告顾根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根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4,682.83元(人民币,下同;含救护车费)、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8,551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2,910元、手机、平板电脑维修费1,25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根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被告顾根安驾驶沪DE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公路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顾根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沪DEXXXX中型普通客车事发时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另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郑艳红受伤,交强险责任限额由本案原告先行享用。
  被告顾根安未具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沪DE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同意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医疗费经核算有较大出入,具体金额由法院凭票据实核定,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手机、平板电脑维修费均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误工费依据不足,同意按2,420元/月标准赔付;对其余损失均存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涉案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由本案原告先行享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被告顾根安驾驶沪DEXXXX中型普通客车行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公路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郑艳红二人受伤,摩托车及原告随身携带手机、平板电脑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顾根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郑艳红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急诊检查并住院治疗,后多次门诊医疗。经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3月,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辉因车祸致左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创伤性气胸、左侧额骨及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牙损伤,左肩部损伤、左第5掌骨骨折,现胸部挤压痛,活动时加重,尚未达到伤残等级;酌情予以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
  事发时,原告就职于博西华家用电器服务江苏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另查明,涉事沪DE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营业执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银行交易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根据涉事沪DEXXXX中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中商业三者险项下按50%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根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赔偿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2,910元、手机、平板电脑维修费1,250元、鉴定费2,400元,经核查未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3.医疗费,经核查原告病史资料及票据,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费应予剔除,依此据实核算确认47,539.65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依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所载扣发工资金额计算该项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持异议。本院就此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治疗休息导致劳动收入的实际减少,适用“差额填平”原则。针对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原告未对证明记载税前收入及扣发工资金额的依据及计算方式予以说明,且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直接证据与之相印证,该证明相应内容难以采信。根据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银行工资交易明细,原告薪金自2017年10月始通过开立于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发放,此前经招商银行银行卡发放(本月发放上月工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有异议,没有依据。经核算,原告事发前月均工资为8,368.86元,计算休息期限120日,另扣减休息期内实际发放的两笔工资共8,874.47元。综上,确认本项损失为24,600.97元;5.律师费,酌情支持2,500元(此项全额赔偿)。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88,070.62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替代赔偿63,035.80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顾根安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辉63,035.80元;
  二、被告顾根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辉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原告赵辉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辉及被告顾根安各半负担,被告顾根安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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