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胡晓峰。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马帅。
被告马君。
被告马之。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东森。系五被告的亲戚。
原告赵某诉被告邓某某、马某某、马帅、马君、马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峰,被告邓某某、马某某、马帅、马君、马之的委托代理人马东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03年至2004年五被告的近亲属马东利从原告赵某处借款共5次,2003年8月28日借20万,2005年3月还6万,欠14万;2003年9月8日借45万;2003年9月26日借90万;2004年3月28日借30万;2004年1月6日借85800元,总计欠款1875800元,2005年10月25日马东利对以上借款进行了确认,至2007年11月9日马东利再次对以上借款进行了确认,2007年之后双方还有借款,截止至2009年赵某买房时,马东利共计欠赵某借款约220万元。以上借款用于了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和马东利个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马东利因不能到期归还赵某借款,双方协商,同意以房抵债,马东利用以其个人名义开发的中意公司商务楼B11、B12、B13号房产及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一套单元楼抵顶债务。2009年10月5日马东利与赵某共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的标的物即为本案的中意公司商务楼B11号商铺,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国用(2008)第08-1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0901013,价款为656000元,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前,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为交房之日起90日内。合同签订当日,马东利给赵某出具了收款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赵某交来和谐家园商铺复兴路B11、B12、B13号人民币1974000元,收款人为王某,并有马东利私章。
合同签订后,马东利按约定在2009年10月30日前交付了房屋给原告,原告至今一直占有和使用着该房。马东利为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在南宫市房管局做了前期准备工作,包括丈量、绘图及四界调查等。南宫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制作的胜利大街与复兴路商铺分户表时也将中意公司商务楼B11、B12、B13的所有人登记为原告赵某,但马东利为赵某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最终没有完成,原告在起诉前曾多次找到马东利要求办证,但马东利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
为了获得贷款,马东利隐瞒原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1年3月10日将原告购买的中意公司商务楼B11、B12、B13号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2011字第018596-××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国用(2××1)第08-121-6号。2014年1月10日马东利与南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马东利从南宫市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用其名下的中意公司商务楼B11、B12、B13号房产作为抵押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抵押权人南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马东利在南宫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他物权证号为南房他证南宫字第3306号。
另查明,马东利于2016年3月24日病故,五被告为马东利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邓某某系马东利之妻,马某某系马东利之长女,马帅系马东利之次女,马君系马东利之三女,马之系马东利之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马东利的死亡注销证明、身份证和被告邓某某、马某某、马帅、马君、马之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产幢平面图、南宫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南宫市房屋所有权调查表、商铺分户表、电费收取凭证、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借款确认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他物权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五被告的近亲属马东利与原告赵某长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到期后,双方同意以房抵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马东利将房产实际交给原告,原告长期占有使用该房产,可以证实,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马东利已按合同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马东利只要办理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即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马东利为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在南宫市房管部门做了一定前期工作,未办理成功的原因是马东利为获得银行贷款,故意隐瞒原告,将原告所购买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然后用于抵押向银行贷款,本院认为,马东利将涉案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再用于抵押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马东利目的仅是为了贷款,五被告作为马东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确认原告是位于南宫市复兴路西中意公司商务楼B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马东利生前与南宫市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因南宫市信用合作联社信赖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已设立。南宫市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有在抵押权消灭后,原告才可以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抵押权消灭可以由五被告用马东利遗产偿还债务或由原告代为清偿债务均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被告邓某某、马某某、马帅、马君、马之用马东利遗产清偿南房他证南宫字第3306号他物权证所担保的债务或原告赵某代为清偿该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位于南宫市复兴路西中意公司商务楼B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赵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乞国忠 代理审判员 田晓星 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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