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辉
张智宏(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
姜雪峰
张桂英
武国平
原告赵辉,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智宏,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雪峰,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张桂英,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武国平,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赵辉与被告姜雪峰、张桂英、武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辉及委托代理人张智宏,被告张桂英,被告武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雪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姜雪峰经公告传唤,未出庭亦为做答辩
被告张桂英辩称,我与姜雪峰2009年开始分居,并于2012年12月办理了离婚手续,他借款我不知情,我也没有在场和签字,这笔借款是他的个人行为也没有用到家庭生活中,我也没有花过这笔钱,所以不应该由我来偿还欠款。
被告武国平辩称,我为被告姜雪峰借款担保属实,对原告起诉我承担连带责任,我没有异议。
原告赵辉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1月17日借据一份,证实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及对利息的约定。
2、房屋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张桂英与姜宁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在2012年11月9日交纳全额房屋款,被告张桂英没有证据证实已交纳全额房款,被告张桂英的质证意见,对此证据1借据有异议,因为姜雪峰没有到场,欠据的真假无法辨认,且他借款我们不知情,我也没有义务为他还款。
对证据2房屋登记档案无异议,但我们的房子卖给了我女儿是真实的,并于2012年11月9日交纳了房款。
被告武国平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桂英为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与姜雪峰的离婚时间,以及婚姻财产的归属情况,该房产归其个人所有,其有权处置,姜雪峰借款我不知道,我们也没有在一起生活,他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没有义务还款。
2、王玲、张彦明、马连友的证言三份,欲证实被告姜雪峰与张桂英从2009年开始分居,其在外借款她不知情,与其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张桂英提供的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上能证明“共同房屋”系张桂英与姜雪峰共同所有,也能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系姜雪峰与张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
对于三份证言不予质证,因为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对证言的真实性。
被告武国平质证意见,无异议
根据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意见基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姜雪峰、张桂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7日,被告姜雪峰从原告手中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用姜雪峰自有的黑B11660客车手续做抵押,还款日期至2012年10月1日,被告武国平为被告姜雪峰借款担保。到2014年5月21日被告姜雪峰共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900.00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雪峰至今未还。被告姜雪峰与被告张桂英于2012年11月27日经调解离婚,夫妻共同所有的住房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东小区9号楼3单元503室,建筑面积56.58平米产权证齐字第S200940064号归张桂英所有,2012年11月9日被告张桂英将房产以15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其女儿姜宁,房屋所有权变更为姜宁所有。
上诉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甘南县公安局甘南镇第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姜雪峰系其辖区村民,但外出,下落不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辉诉被告姜雪峰、张桂英、武国平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姜雪峰系亲笔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被告武国平亲笔为借款担保,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负连带清偿义务。该借款系被告姜雪峰、张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及规定,被告姜雪峰、张桂英应该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义务,欠款到期后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雪峰、张桂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辉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29,000.00元,共计79,000.00元。
二、被告武国平承担连带偿还欠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75.00元,由被告姜雪峰、张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辉诉被告姜雪峰、张桂英、武国平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姜雪峰系亲笔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被告武国平亲笔为借款担保,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负连带清偿义务。该借款系被告姜雪峰、张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及规定,被告姜雪峰、张桂英应该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义务,欠款到期后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雪峰、张桂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辉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29,000.00元,共计79,000.00元。
二、被告武国平承担连带偿还欠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75.00元,由被告姜雪峰、张桂英负担。
审判长:张丽超
审判员:刘宏伟
审判员:吴缘缘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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