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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达昕与杨永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达昕,男,193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杨永申,男,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张旭,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韡俊,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培刚,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石字路XXX号XXX幢XXX室。
  第三人:赵忠民,男,196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五村XXX号XXX室。
  原告赵达昕与被告杨永申,第三人张培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525号],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判决,被告杨永申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9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追加赵忠民为第三人,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达昕,被告杨永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马韡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培刚、赵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达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工作关系认识被告,双方系多年的朋友。2002年11月24日,被告以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街道东新招商办党支部书记身份鼓动原告,并由被告以房产作抵押,让原告出借给第三人张培刚款项五十六万余元,借款用于张培刚开设浴场,并由张培刚出具借条及还款保证书,被告为张培刚向原告借款作担保。事后,张培刚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07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培刚、杨永申共同归还借款。审理中,杨永申提出就其担保的钱款,希望其与原告私下解决,故原告撤回对杨永申的起诉。该案经法院判决,由张培刚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张培刚仅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未支付。后原告通过执行程序要求张培刚履行付款义务,因张培刚没有履行能力执行未果。2007年10月20日,原告约见被告针对法院判决张培刚归还借款40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一半即20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并出具书面保证,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00元,但被告未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其所请。
  被告杨永申辩称,第三人张培刚通过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其中借款100000元及150000元均由被告作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原告续借给张培刚,被告并不清楚,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述其与张培刚之间的借款诉讼及通过执行程序要求张培刚履行付款义务均属实,原告与张培刚之间的借款已通过法院解决处理。2007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的同意赔款字条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写,被告已于次日向警署报警。之后,第三人赵忠民持原告于2008年7月出具的委托书,于2010年9月1日在石泉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经济纠纷产生的矛盾,在被告支付赵忠民30000元后,双方再无任何其他经济纠纷,原告与赵忠民均承诺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找被告。赵忠民还于当日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承诺被告在张培刚骗借款之事上的责任就此了结。因原告与赵忠民系父子关系,被告陆续交付原告、赵忠民共计50000元。2011年4月13日,赵忠民再次出具承诺书,表示张培刚向原告借款所发生的债务,作为担保人的杨永申脱离所有因此债务所引起的一切法律上的纠纷。故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出具同意赔偿200000元字条的真实性,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也已了结,原告直至2015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培刚、赵忠民未予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介绍与第三人张培刚相识。原告与第三人赵忠民系父子关系。2007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永申、张培刚归还借款61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杨永申的起诉。2007年7月5日,本院出具(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33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培刚应归还赵达昕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67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7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止)。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通过执行程序要求张培刚履行付款义务,未果。2007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赵达昕借给张培刚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至今没收回来,现有介绍人杨永申先一次性赔偿赵达昕贰拾万元整,待赵达昕收回张培刚肆拾万元后,再还杨永申已付的赔偿款贰拾万元。特此立据。杨永申,2007.10.20”。2008年7月,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张培刚及杨永申有关欠款,我因年老行动不便,家里还要照顾病人。为此委托我儿子赵忠民办理此事,前提是一切依法行事。在交还欠款时可通知我本人。”2015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其所请。
  本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525号案件审理中,一、被告称张培刚另外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实际收到借款28000元和43000元,共计71000元,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07年8月至2007年11月期间,被告已陆续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表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1000元,并已归还28000元,余款43000元未归还。原告曾委托儿子赵忠民及案外人吉某某向被告催讨,并收取了被告归还的41000元,该款系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还款,双方之间借款已结清。
  二、被告提供1、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永申交来人民币壹万伍仟元,赵忠民在2008年9月27日直接收杨永申伍仟元,已由赵忠民出过收据,为此杨永申向赵达昕直接借款已告清楚。杨永申邦张培刚来借的款,因有担保所以有责任协同我儿子去追回”。
  2、赵忠民分别于2009年7月1日、11月30日,2010年5月15日,2011年3月2日、4月13日向被告出具的五份借条,表示该五张借条实际是收条,证明赵忠民确认收取被告支付的5000元、1500元、2000元、3200元、3500元,共计15200元。
  3、被告与赵忠民于2010年9月1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2008年10月,被告曾经补偿过原告2万元,此次为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作为原被告之间经济纠纷的一次性补偿,被告目前已支付12000元(由赵忠民代收),余款18000元于签订协议之日当场支付,由赵忠民出具收据;二、被告给原告3万元后,双方再无任何其他经济纠纷;三、赵忠民于2008年8月打伤被告,需赔偿医药费等2000元,赵忠民于签协议日当场支付,由被告出具收据;四、原告与赵忠民均承诺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找被告要求经济补偿或干扰被告的正常生活。”赵忠民在书面协议落款处签名,并注明“受赵达昕全权委托处理签定本协议”。
  4、赵忠民于2010年9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承诺》,内容为,被告介绍张培刚向原告借600000元,逾期未归还,后经法院判决,张培刚向原告归还本息610000元,但张培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告作为介绍人为此事向原告作出50000元的补偿,以此了结被告作为介绍人之责任,现该50000元已陆续支付完毕,作为受原告委托的经办人(赵忠民),承诺:有关被告在张培刚骗借款之事上的责任,将就此了结,我代表我家庭及父亲声明,今后被告与此事将再无关联。
  5、赵忠民于2011年4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今日张培刚向我父亲赵达昕借款所发生的债务,作为担保人的杨永申,从今日起即与我脱离所有因此债务所引起的一切法律上的纠纷,我再一次郑重承诺,从今日起将不再找杨再谈此事!或以任何名义找杨永申麻烦”。
  本案审理中,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于2008年10月9日出具收条的真实性及收取15000元之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该款是(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525号案件中确认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与涉案赔偿款无关。同时,原告表示其与赵忠民关系不好,已十多年未联系,赵忠民每次到原告处就是要钱,原告确实于2008年7月出具委托书委托赵忠民处理有关张培刚及杨永申欠款事宜,但前提是依法行事。被告提供的上述其与赵忠民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赵忠民出具的承诺书、借条等所有证据,原告均不知情,被告出具赔偿200000元的字条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始终应付原告,原告才于2015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未委托赵忠民处理涉案赔款事宜,不同意在本案中主张的200000元中扣除由赵忠民收取的15200元。
  2、被告提请曾在(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525号案件二审期间的证人郑某某到庭作证,证人称其与被告从小就认识,通过被告与原告相识。有一天证人陪同被告到金沙江大酒店,到了酒店门口,里面出来几个穿黑衣服的人将两人带到类似咖吧、餐厅的地方,屋内至少有五、六人,其中一人让证人与被告坐下并自称来自于澳门赌场,之后其打了电话,原告进来后将证人带出屋,被告一人在屋内,过了一会儿有人将原告叫进屋,又过了一会儿被告出来了,证人与被告一同离开,被告告诉证人出具了一张借条,证人问起没有借钱为何出具借条,被告称受威胁而写。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表异议。原告则表示当天是原告约被告到金沙江大酒店,证人和被告及驾驶员一起来的,被告出具了赔偿200000元的条子,但之后被告后悔了,第二天报了警,派出所出面解决,故此事已了结,不存在被告受胁迫出具字条之事,对证人在二审期间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未表异议。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出具的书面凭证记载,被告确认原告出借给第三人张培刚400000元,且原告债权未兑现。结合本院(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3328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张培刚应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在原告通过执行程序未能实现上述债权的情况下,被告以书面形式承诺一次性赔付原告200000元,被告对其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清楚,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书面承诺,故本院对被告观点,难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8年7月出具委托书,委托儿子,即第三人赵忠民处理张培刚及杨永申欠款事宜。同年10月9日,原告再次以书面形式表示杨永申协同赵忠民向张培刚催讨借款,同时亦对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宜已结清予以载明。之后,赵忠民于2010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又于当日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并于2011年4月13日出具承诺书,均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向被告承诺,在被告向原告已陆续支付完毕50000元补偿的前提下,张培刚向原告借款所发生的债务,原告及其本人不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找被告要求经济补偿或干扰被告的正常生活,有关被告在张培刚借款之事上的责任,就此了结。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本院认定赵忠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以原告名义对被告作出的承诺,对原告发生效力。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据均不知情,仍向被告主张支付赔偿款,与事实不符,本院实难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宜,基于原告在本案中及(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525号案件中的表述不尽一致,本院对其陈述意见亦难予采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达昕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112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文青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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