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运转,女,193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欣伟,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玉红(田红),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被告:李宝生,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原告赵运转诉被告田玉红、李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运转委托代理人郭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红、李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申请诉讼保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未查询到被告名下有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田玉红向原告赵运转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12月1日到期,并由担保人狄某提供担保,被告田玉红与被告李宝生系夫妻,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借条、证人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赵运转要求被告田玉红、李宝生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未给付现金,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玉红、李宝生偿还原告赵运转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保全费250元共计594元由被告田玉红、李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岩 审判员 刘亚军 审判员 田 杏
书记员:耿馈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