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系赵近和之女。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1960年11月出生,住沧县。
原审被告:杨广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中路94号。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该公司职工。
赵近和与杨广金、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611号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沧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赵近和诉称,2011年1月14日14时40分,被告杨广金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沧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瓦仓路口时,在超车过程中遇情况车辆横滑与在公路南边沿处由西向东步行的赵近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近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4日,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2011)第0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广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已就部分损失提起诉讼,并且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治疗完毕,对剩余损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932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损失。现在死亡伤残余额为61019元,商业险余额为14962.67元。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的余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一审被告杨金广、张某某未答辩。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查明,2011年1月14日14时40分,原审被告杨广金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沧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瓦仓路口时,在超车过程中遇情况车辆横滑与在公路南边沿处由西向东的步行的赵近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近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4日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2011)第0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杨广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无责任。原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1年1月14日入院至2011年9月16日出院,住院245天。原审原告就第一次住院相关费用及损失经法院判决已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损失共144018.33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尚剩余60659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尚剩余15322.67元。原审原告所受之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1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赵近和之损失其伤残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00-120日,营养期限90-120日,二次手术费12000-15000元,住院30-40日,二人护理30日。对原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一次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依据原审原告的申请未作处理。原审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病情加重,于2011年11月11日至2011年12月7日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再次手术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断裂,腓总神经瘫,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9930.61元,复查费1142.20元,外购药88元,共计31160.81元。原审原告在第二次手术后又重新鉴定,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近和伤残等级分别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营养期限120日。原审原告第一次出院后至本次住院的护理人员及本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经沧州市鉴定中心鉴定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近和之损伤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本次)住院时需一人护理;第二次(本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第二次(本次)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22-24个月,一人护理。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1、医疗费31072.8元。2、外购药:43+18+3+24=88元。3、误工费总计46670元[自第一次出院后2011年9月17日至定残时间2013.10.18为718天×(1950÷30=65)]。4、护理费总计52173.8元,护理人员:二人护理为赵宝格、赵玲。其中一人护理都是赵玲护理。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本次)住院一人护理:63元×55天=3465元。第二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6天×(1900/30=63)=1638元(1978.5+1965.5+1981)/3/30=65.8元×26天=1710.8元。第二次出院后一人护理:63元×24×30天=45360元。5、交通费总计2000元。6、伙食补助费总计13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26天,每天50元计算)7、营养费总计6000元。(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限120天每天50元)。8、残疾赔偿金总计98606.4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年为20543元×(20-8)年×40%】。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后续治疗费:15000元(第一次治疗需要取出钢板的费用)。12、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2600元(65元×40天)。13、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3864元(30天×63=1890元,30天×65.8=1974元)。14、后续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另查明,原审被告杨广金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系原审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经过质证的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原告赵近和本次住院是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断裂,该骨折虽是在2011年1月14日14时4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所造成,但在首次手术中所植入的内固定物后期发生断裂,其断裂原因不明,原审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第二次(本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理据不足,对此本案不作处理。原审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718天是自第一次出院之日起至重新作出鉴定之日,因2013年10月18日由沧县司法鉴定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审原告所受之伤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对原伤情所作出的重新鉴定,因此,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原作出伤残鉴定之日的前一天。原审原告受伤之日是2011年1月14日,原鉴定日期是2011年11月20日,其误工期限为309天,第一次住院245天的误工费已给付,扣除245天,尚有64天。其计算标准根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原告所确定的月工资195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4160元(1950元÷30天×64天)。原审原告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提供了医保证、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该证据证实了原审原告系退休职工退休后自2000年在沧州市女儿赵玲家居住至今。原审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此项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生于1943年5月,现已70岁,依据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20543元,其伤残系数依规定按40%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82172元(20543元/年×10年×40%)。原审原告主张的自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护理期限依据鉴定应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1月10日(自第一次出院次日起至第二次住院前一日),共计58天,根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护理人员赵玲确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818元【(1978.5元+1965.5元+1981元)÷3÷30天×58天】。后续住院治疗相关损失,依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1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原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确定相关损失如下:手术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950元(65元/天×30天),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根据赵宝格的月工资为1900元,赵玲的月工资为1975元计算,故护理费为3875元【(1900+1975)÷30天×30天】。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审原告多处伤残,其要求原审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原审原告本次支付的伤残鉴定费,因该次鉴定没有证据证实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有关联,故该费用应由原审原告自己负担,其他项目的鉴定费6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原告的损失共计124812.1元{误工费4160元+1950元、后续治疗手术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875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护理费【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本次)住院】3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审原告的损失124812.1元,首先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60659元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剩余15322.67元的限额内赔付原审原告75981.67元,超出部分48830.43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确认的事故责任,由原审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审原告损失48830.43元。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损失75981.67元。二、原审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审原告48830.43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9元,由原审原告负担2300元,原审被告张某某负担3399元。
本院(2014)沧民终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查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赵近和虽然已经退休,但自2009年4月开始又在沧州温室制造厂工作,遂支持赵近和主张的误工费;该判决中对护理人员赵宝格、赵玲的护理费也进行了认定。二审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2014)沧民终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认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赵近和的误工费、护理费进行了认定,上诉人张某某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该判决内容确定赵近和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正确。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赵近和提交了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及参加医保的证明,根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赵近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无不当,结合其误工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近和的残疾赔偿金正确。被上诉人赵近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一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赵近和的误工日期计算有误,其最初作出鉴定之日为2011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赵近和的误工日期应认定为278天,第一次住院245天的误工费已给付,扣除245天,尚有33天,其误工费为2145元(1950元÷30天×33天),相比一审认定数额减少2015元,故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应承担的份额为46815.43元。综上,原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赵近和的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张某某赔偿被上诉人赵近和46815.43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99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210元,由被上诉人赵近和负担3300元,由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970元,由被上诉人赵近和负担50元。
本院再审庭审中,赵近和代理人称,判决书认定的数额与应赔偿金额相差6792.9元,应予更正。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称,赵近和的损失已经超出了公司赔偿限额,我们不再承担超出部分的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赵近和的损失为:误工费4160元+1950元、后续治疗手术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875元、伤残赔偿金82172元、护理费3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总额应为130975元。而原一审判决认定以上各项损失总额为124812.1元,属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原二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调整无误,应予维持。误工费应为:2145元(1950元÷30天×33天=2145元)+1950元=4095元。赵近和损失应为12896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一审判决对赵近和的损失总额计算有误,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赵近和的损失为128960元。对该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60659元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剩余15322.67元的限额内赔付原审原告75981.67元,超出部分52978.33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确认的事故责任,由原审被告张某某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沧民终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某赔偿赵近和各项损失52978.33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99元,由张某某负担1210元,由赵近和负担3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张某某负担970元,由赵近和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兆阳 审判员 杜金生 审判员 刘俊通
书记员:崔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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