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
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某某市桥西区。
被告
张某高速公路张某某管理处。
被告
张某某路通收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北大街西山底小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靳献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朝辉,该公司车队队长。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号欣盛家园南苑*号。
负责人张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晨,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
张某高速公路张某某管理处、
张某某路通收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路通收费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路通收费公司委托代理人、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张某高速公路张某某管理处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月13日13时03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
张某高速公路张某某管理处所有的冀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张北县环岛北方种子农药门前倒车时与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此交通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书,被告陈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
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G×××××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被保险人为张某某路通收费公司,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561.73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对该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是张某某路通收费公司的职工,我驾驶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
张某高速公路张某某管理处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路通收费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陈某某是我公司职工,他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他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扣除。
被告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但该案发生的间接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3时03分许,陈某某驾驶冀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张北县环岛北方种子农药门前倒车时与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赵某某被送往
张北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5日出院,住院33天,医疗费为14682.73元。陈某某垫付医疗费3561元。
另查明,冀G×××××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
张某高速公路张某某管理处,张某某路通收费公司实际使用该车辆,陈某某是张某某路通收费公司的员工。冀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
张北县医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总清单,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赵某某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4682.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3.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4.护理费,根据
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赵某某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6个月需陪护1人”,故护理费为9840元(40元/天·人×2人×33天+40元/天·人×30天/月×6个月);5.误工费,原告主张16100元(2300元/月×7个月),提供
张某某豪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表,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根据就医实际需要,确需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共计42902.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62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62.73元;
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陈某某垫付的3561元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赵某某赔偿款中扣除返还陈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元,保全费420元,由
张某某路通收费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升
代理审判员 张飞
人民陪审员 郭小玲
书记员: 李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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