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进全
王北平
王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任博文
原告赵进全,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北平。
被告王腾,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
负责人丁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博文。
原告赵进全诉被告王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进全的委托代理人王北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前,原告赵进全与被告王腾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赵进全撤销对被告王腾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进全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王腾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蔚县西合营镇南洗冀村弯坡道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赵进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赵进全受伤,发生事故后王腾弃车逃逸。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
被告王腾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
原告请求的数额合理合法的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
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王腾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蔚县西合营镇南洗冀村弯坡道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赵进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赵进全受伤,发生事故后王腾弃车逃逸。
该起事故经过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腾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进全无责任。
原告赵进全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在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花医疗费9778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胫腓骨骨折;3、左外踝骨折;4、左足外伤缝合术后。
医生意见为:术后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取出内固定物。
其伤势于2014年3月27日经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九级伤残;2、壹人护理二个月;3、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12000元)。
花鉴定检查费1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赵进全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进全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9778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61913元/月÷365天×362天=61404元(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误工标准为2014年采矿业年平均工资),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鉴定检查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2347元。
对于原告赵进全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剩余损失原告赵进全与被告王腾已经达成调解协议。
庭审中,原告赵进全请求的误工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赵进全只提供了一份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固定收入,也没有相关误工证明、纳税证明、工资证明及单位的营业执照,不予认可该费用,本院认为,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生意见为:术后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取出内固定物。
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和张家口开滦蔚州地煤冀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足以证明原告职业为煤矿工人,故本院对原告赵进全请求的误工费按照采矿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赵进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进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81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进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赵进全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进全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9778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61913元/月÷365天×362天=61404元(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误工标准为2014年采矿业年平均工资),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鉴定检查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2347元。
对于原告赵进全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剩余损失原告赵进全与被告王腾已经达成调解协议。
庭审中,原告赵进全请求的误工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赵进全只提供了一份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固定收入,也没有相关误工证明、纳税证明、工资证明及单位的营业执照,不予认可该费用,本院认为,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生意见为:术后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手术取出内固定物。
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和张家口开滦蔚州地煤冀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足以证明原告职业为煤矿工人,故本院对原告赵进全请求的误工费按照采矿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赵进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进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812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进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安志敏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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