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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国大辉、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赵景祥(系原告儿子),男,汉族,工人,住依安县。
被告国大辉,男,汉族,司机,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宋家春十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葛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大辉,男,汉族,该公司司机,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乙十四路伟峰·生态新城8#办公楼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冯立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工建路6号。统一社会作用代码×××。
负责人王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国大辉、被告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源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庆夫、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国大辉、被告八方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国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八方源物流公司雇佣的被告国大辉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后果,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国大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王洋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八方源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国大辉的雇主对于原告赵某某的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国大辉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认被告国大辉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要求与王洋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摊赔偿数额,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同意按比例分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201587.02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1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201587.0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4元,原告赵某某负担负担666元,被告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国大辉连带负担4488元;鉴定费4850元,由被告长春八方源物流有限公司、国大辉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尹志尖 代理审判员  李丽娜 人民陪审员  刘士东

书记员:李兴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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