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赵连伟,男,汉族,1985年1月出生,住固安县。
原告祖亚超,男,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固安县人,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岳含(祖亚超妻子),女,汉族,1983年6月16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张志水,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连伟、祖亚超诉被告张志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伟、原告祖亚超的委托代理人岳含,被告张志水及委托代理人赵俊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连伟诉称:被告张志水在固安县固安镇星宇汽车配件经销部工作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不像被告所称的2500元,对于被告的月工资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月工资的具体数额,而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委在没有查清事实的的基础上就认定被告的工资为2500元,以此为基数计算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伤残津贴等存在错误,固安县仲裁委作出的支出工伤伤残津贴的裁决也存在错误,被告张志水于2013年3月18日经鉴定被评定为三级伤残,仲裁委于2013年6月份做出裁决,所以,其伤残津贴应当于2013年7月份支出,而且其伤残津贴基数过高,应当按照被告实际工资2000元的80%支付。
固安县仲裁委未查清本案的基数事实,且适应法律错误,做出错误的裁决。
同时,因固安县固安镇星宇汽车配件经销部已经注销,原告赵连伟与祖亚超是合伙关系,共同出资,故申请祖亚超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原告祖亚超诉称:同意原告赵连伟意见。
被告辩称:一、同意原告对主体变更的意见,二、仲裁裁决正确。
本院认为:被告与固安县固安镇星宇汽车配件经销部存在劳动关系。
该经销部属于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出资人应作为案件当事人。
张志水工作中受伤,原告应当依法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已支付被告155100元,并提交了被告父亲出具的收条,被告对数额提出异议,但认可收条上签字为其父亲书写,该收条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伤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违规操作,工作中存在过错不能作为减轻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被告主张1500元,原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尚欠两个月工资,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劳动关系中,工资的数额及支取方面相关证据属于原告掌握管理范畴,原告主张被告对工资数额负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就被告工资情况负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负举证不能责任,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即工资每月2500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工资应据此计算。
原告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入参加,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上述款项。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连伟、祖亚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志水医疗费145591.93元、护理费15723.45元(35.65元×171天)、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元(2500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81)、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57500元(2500元×23个月)、工资5000元、鉴定费600元。
以上共计278965.38元。
二、原告赵连伟、祖亚超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张志水60周岁止,每月支付被告工伤伤残津贴2000元(2500元×80%),并随国家政策进行调整。
被告张志水满60周岁后,原告赵连伟、祖亚超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履行相应义务。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与固安县固安镇星宇汽车配件经销部存在劳动关系。
该经销部属于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出资人应作为案件当事人。
张志水工作中受伤,原告应当依法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已支付被告155100元,并提交了被告父亲出具的收条,被告对数额提出异议,但认可收条上签字为其父亲书写,该收条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伤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违规操作,工作中存在过错不能作为减轻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被告主张1500元,原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尚欠两个月工资,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劳动关系中,工资的数额及支取方面相关证据属于原告掌握管理范畴,原告主张被告对工资数额负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就被告工资情况负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负举证不能责任,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即工资每月2500元。
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工资应据此计算。
原告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入参加,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上述款项。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连伟、祖亚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志水医疗费145591.93元、护理费15723.45元(35.65元×171天)、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元(2500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81)、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57500元(2500元×23个月)、工资5000元、鉴定费600元。
以上共计278965.38元。
二、原告赵连伟、祖亚超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张志水60周岁止,每月支付被告工伤伤残津贴2000元(2500元×80%),并随国家政策进行调整。
被告张志水满60周岁后,原告赵连伟、祖亚超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履行相应义务。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立华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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