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连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现河北省涿鹿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连彬诉称,2012年1月15日因原被告产生经济纠纷,原告暂时占有被告冀G×××××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在占有期间原告交纳购车贷款7921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并赔偿营运损失。宣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做出(2014)宣县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除判决原告返还车辆承担营运损失之外,还判决被告返还交纳的购车贷款68910元。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张民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后原告又找到2012年4月交纳贷款本息的收款收据原件一张,交款金额为1031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但是,被告不予理睬。综上所述,基于(2014)宣县民初字第591号和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民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应该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10310元贷款返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310元没有法律事实依据,2014年9月被告起诉原告返还原物的纠纷已经经过审理,并已生效,原告当时从未提出该主张。被告认为原告的相关主张已经经过审理,不应再提起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法予以确认:1、(2014)宣县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2014年11月24日宣化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复印件);3、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收款收据》八份(复印件);4、中国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复印件)5、(2015)张民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6、2012年4月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收款收据》一份(原件)。经审理查明,原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宣县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返还赵连彬为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68910元。庭审过程中,郭某承认自2011年12月起,赵连彬共计偿还了九个月的银行贷款,而赵连彬提交了八份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后双方均表示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张民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二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另查明,(2014)宣县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与此次庭审过程中赵连彬出示的2012年4月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收款收据》一致。
原告赵连彬与被告郭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彬委托代理人那志刚、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郭某在(2014)宣县民初字第591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承认赵连彬自2011年12月起,共计为其偿还了九个月的银行贷款。而原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因赵连彬未提供全部的《收款收据》,故在该起案件中仅确认了八个月贷款本息。故对于2012年4月赵连彬为郭某偿还的贷款本息10310元,郭某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赵连彬现金10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东
书记员:郑小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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