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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戴广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工人。
被告孙某某。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国,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安达车队。
法定代表人马钦业,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孙某某、莒县安达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广强、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莒县安达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6时10分,被告李某某持A2证驾驶鲁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L×××××挂号牌(套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峡山区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家庄路段时,车轴断裂,轮胎甩出,将在下小路北侧路边田地里干活的原告赵某某砸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先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经诊断其伤情为:脾破裂、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左侧锁骨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到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6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右侧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锁骨骨折、单纯性疱疹、脾切除术后、头皮挫裂伤术后、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误工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2月27日进行了鉴定,作出潍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某某左侧第2-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7%以上,构成伤残十级;脾切除手术后,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日。3、护理期为90日,其中前30日贰人护理,后60日壹人护理(含住院期间)。4、胸部内固定物及左上肢内固定物需择日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肆仟圆。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15日。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圆。
鲁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莒县安达车队,该车辆已注销。经交警部门勘查,鲁L×××××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罐体右侧有三个车辆识别代号,均与鲁L×××××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不相符。经本院向被告莒县安达车队调查,本案交通事故中的鲁L×××××挂号牌(套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因罐体超过标准没有进行车辆登记,该鲁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挂号牌(套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已由被告莒县安达车队于2009年11月左右卖予他人,该车辆买卖时重型罐式半挂车没有套牌。鲁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挂号牌(套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于2011年从他人处购买该车辆。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事故。
原告赵某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687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司法鉴定费2284元、残疾赔偿金68011.2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9446元/年计算20年,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5066.6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44.44元/日计算,误工114日)、护理费13471.2元(护理人员陈雪娟,系原告亲属,日平均工资100元,护理105日;护理人员段启敏,系原告亲属,日平均工资99.04元,护理30日)、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10元、交通费39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5.07元(被扶养人段家秀系原告女儿,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2年)。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8687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10元、误工费5066.6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2284元、交通费395.4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直接确认的损失合计111742.53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8011.2元、护理费1347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5.07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与其配偶段启松尚有未成年子女段家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治疗费用33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交警部门的证明、事故卷宗、调查笔录、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清单、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11742.53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011.2元,经本院审查依法支持64232.8元(9446元/年×20年×34%)。原告主张护理费13471.2元,经被告质证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44.44元/日计算,护理期间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确认的二人护理30日、一人护理60日计算,因鉴定结论已经确认原告二次手术导致的护理时间为15日,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原告关于应赔偿二次手术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5999.4元(44.44元/日×135日)。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775.07元,经本院审查依法支持2303.84元(6776元/年×2年÷2人×34%)。
综上,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4278.57元。
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孙某某雇佣的司机,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184278.57元,被告孙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184278.57元,应与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莒县安达车队明知涉案车辆为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仍进行转卖,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84278.57元,已给付33000元,余款151278.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莒县安达车队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14元,由被告孙某某、李某某、莒县安达车队负担398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孙某某、李某某、莒县安达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楠 代理审判员  殷玉岭 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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