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逸佳,男,198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林金山,男,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王华,女,1974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芝荣,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逸佳与被告林金山、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逸佳、被告林金山、被告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逸佳诉称:原告与被告林金山原系同事。2016年7月,被告林金山告知原告其投资受骗、资金周转发生困难。2016年12月,林金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口头承诺给予每年20%以上的利息。原告碍于老同事情面,分别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陆续向林金山转账97万元(2016年12月20日20万元、12月21日20万元、12月22日10万元、2017年1月25日25万元、2017年3月3日22万元)。借款后至2017年4、5月,林金山确实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7年5月,林金山向原告提出,因其投资再次被骗,无力支付每月2万元的利息,希望利息降为每月1万元,原告亦表示同意。2017年7月22日,原告委托双方共同的朋友黄卫兵去找被告林金山协调还款事宜(原告不在场),被告林金山提出每月还1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原告认为1万元还不够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故不同意该方案,最终被告林金山先出具了《借条》,确认至该时止尚欠原告本金及欠付利息共100万元,但对于《借条》上的还款方式原告并未同意。该《借条》由黄卫兵带回给原告。2017年12月29日,原告协同妻子、黄卫兵共同去深圳,到了林金山工作单位找其再次协商还款事宜。考虑到当时林金山的经济能力,且为了鼓励其尽快一次性还款,原告提出如果能在春节前还清80多万元,即视为债务全部结清,否则10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10%支付。但至春节,林金山并未能一次性归还借款,仅每月向原告归还1万元。至今,被告林金山共向原告归还了合计27万元,但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系支付利息。对于两被告已离婚的情况,原告是清楚了,但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并按照年息10%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被告林金山辩称:其与原告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12月至2017年年初,其陆续向原告借款共97万元,上述借款均由其个人用于网上期货投资。实际上述投资系网络投资诈骗,刑事案件于2017年10月已正式立案。因投资受骗导致其损失惨重,无力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2017年7月22日,原告在知晓其投资受骗的情况下,委托表哥黄卫兵至其处协商还款事宜。当时通过视频聊天等方式,原告同意,其每月归还原告1万元,直到100万元债务还清为止,不要求支付利息。其当场出具了《借条》,明确债务100万元,每月归还1万元。该《借条》原件由黄卫兵带走转交给原告。之后,其确实如约每月向原告归还1万元。但到了2017年年底,原告变卦了。2017年12月29日,原告带着妻子、黄卫兵一起到其工作单位大吵大闹,其迫于无奈只能在原《借条》下部写下借款需支付利息10%/年。被告认为,《借条》下部内容系其受胁迫书写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至今,其已累计向原告归还了27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过借款利息,故上述还款应当全额冲抵本金。其目前确实经济能力有限,仅能在每月领取工资后向原告归还1万元;如刑事案件处理后有资金返还,其肯定一定时间归还原告。另,其与王华已于2017年7月18日离婚。当时其向原告的所有款项均已全额用于网络期货投资,未有分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于投资的情况,王华完全不知情。在知晓投资受骗后,王华即与其离婚。故上述向原告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华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王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与林金山系再婚夫妻,双方于2012年8月结婚,2017年7月离婚,婚后林金山从未拿出过钱用于家用,反而都是王华拿钱给林金山用。王华对于林金山向原告的借款完全不知情,且原告给付林金山的借款,林金山全部用于网络期货投资,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均确认年息10%的约定是2017年12月29日形成的,故如果要计算利息也应当从12月29日起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王华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赵逸佳先后于2016年12月20日、12月21日、12月22日、2017年1月25日、3月3日,通过其本人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向被告林金山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20万元、20万元、10万元、25万元、22万元,合计97万元。
被告林金山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先后于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陆续向原告转账共计27万元,明细如下:2017年2月7日2万元、4月13日2万元、4月17日2万元、5月1日1万元、5月27日1万元、6月15日5,000元、7月4日5,000元、8月9日1万元、9月9日1万元、10月17日1万元、11月10日1万元、12月10日5,000元、12月10日5,000元、12月18日5,000元、12月18日5,000元、12月18日1万元、2018年1月14日1万元、2月11日1万元、3月28日5,000元、3月30日5,000元、4月12日1万元、5月8日5,000元、5月8日5,000元、6月12日1万元、7月9日1万元、8月10日5,000元、8月13日5,000元、9月10日5,000元、9月28日3,000元、10月8日7,000元、10月8日5,000元、11月7日1万元。
二、2017年7月22日,原告委托朋友黄某找被告林金山协商涉案钱款还款事宜,被告林金山出具《借条》一份,载“本人到2017年7月22日前共向赵逸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共计壹佰万元整,从2017年8月份开始还款,每月还款壹万元人民币(¥10000)给赵逸佳,至还清为止。借款人:林金山2017年7月22日”。后该《借条》通过朋友黄某转交给原告持有。
另,在该《借条》下部,增加一段文字,载“上述壹佰万元借款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如本人在2017年农历新年之前(新历2018年2月15日之前)能还款共计玖拾贰万元整,该笔款项即视为还清,利息不计”。关于上述文字的形成经过,原告与被告林金山均确认,系于2017年12月29日形成,当日原告携妻子及朋友黄某共同至深圳被告林金山工作单位找到林金山,再次协商涉案借款还款事宜,后由林金山在原《借条》上增加了上述文字。
三、原告与被告林金山原系同事。被告林金山与王华原系夫妻,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银行卡明细,被告林金山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林金山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年初,曾向原告借款97万元的事实,被告林金山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对于借款后被告林金山已陆续归还27万元,原告亦予以认可。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述27万元还款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以及如存在利息如何约定。对此,本院意见如下:第一、2017年7月22日,在原被告朋友黄某的协调下,被告林金山曾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一份,明确至该时林金山尚欠原告100万元。而根据林金山提供的还款明细,其自借款起至2017年7月22日,累计已向原告归还了9万元。据此可证实,原告所称的双方在借款时曾口头约定过利息,且7月22日前林金山已归还的款项系支付利息。第二、从7月22日形成的《借条》内容(上半部分)来看,记载的是“从2017年8月份开始还款,每月还款壹万元人民币(¥10000)给赵逸佳,至还清为止”,从行文可推知,其意思表示为,林金山总计向原告归还100万元,不再另行计息,即100万元分100个月归还直至还清。虽原告辩称,其未参与7月22日协商过程,其不认可林金山书写的该部分借条内容,但本院综合考虑到,参与与林金山谈判的黄某系受原告委托,且之后原告持有借条未立即向林金山提出异议等因素,认为7月22日形成的借条内容应当为经原告确认的结果,在双方另行达成新的合意前,原告应当受其约束。第三、2017年12月29日,原告自行赴深圳找到林金山,双方再次对于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另行达成了合意,形成了《借条》下半部分的内容。该三行内容分为两层意思:一、如果林金山在2018年春节前还清92万元,双方债务两清;二,如林金山在春节前无法一次性还清,则原告应当按照年息10%标准向原告还本付息。据此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22日至12月2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归还的7万元,应当直接从7月22日借条确认的100万元债务中直接冲抵本金,即至12月29日借款本金冲减为93万元;之后,2017年12月29日至今,被告林金山的还款11万元应视为按照年息10%,优先支付利息,超过部分冲抵本金。
关于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原告与王金山的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系林金山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且债务的金额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审理中原告亦表示知晓借款系林金山用于投资,故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王华共同归还,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逸佳借款本金93万元,并按照年息10%计支付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总额中扣减2017年12月29日后被告已归还的11万元);
二、原告赵逸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0元,由原告赵逸佳负担209元,由被告林金山负担6,5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金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晓彦
书记员:陈若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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