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被告:刘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骅市。被告:沧州临港展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中捷农场黄赵公路北原外贸地毯厂南。法定代表人:高振恒,经理。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负责人:翟志,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民生财富广场13、14层。负责人:归洪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沧州临港展宏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树海、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树海、被告沧州临港展宏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906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9时许,原告赵某某驾驶冀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1KM+70M处时,与前方顺向被告刘树海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2017年9月29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900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就近被送往渤海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由于伤势严重,当日转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由于伤情严重及医疗水平限制,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次。原告的伤情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胸腹部闭合伤、右股骨髁上开放性骨折、右胫前后动脉断裂、右胫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右腓肠肌断裂;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骨外露、右膝关节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腓总神经损伤、右下肢毁损伤术后创面不愈合、右小腿开放骨折术后残余创面。现原告已出院,仍需继续住院治疗,尚未做二次手术及伤残鉴定。经查,被告刘树海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刘某某,该车挂靠在沧州临港展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冀J×××××号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一份、冀J×××××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限之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我方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合法有效后,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当中,我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比例,但由于我方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最终在商业险内承担比例应当为27%,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刘某某、沧州临港展宏运输有限公司、刘树海、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9时许,原告赵某某驾驶冀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1KM+70M处时,与前方顺向被告刘树海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2017年9月29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90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海驾驶机动车超载、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就近被送往渤海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费检查费1979.35元,由于伤势严重,当日转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花费检查费808.34、住院费180488.41元,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次,住院76天,花费检查费1591.66元、器材费121元、医疗费281759.19,原告医疗费共计花费466747.9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22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计11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76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计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00元。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前后出入院六次,计交通费6000元(本院酌定),用救护车转院一次花费100元,交通费共计6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1547.95元。被告刘树海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刘某某,该车挂靠在沧州临港展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沧州临港展宏运输有限公司为冀J×××××号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3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冀J×××××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刘树海驾驶的冀J×××××车超载,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6100元,剩余部分481547.95元-10000元-6100元=465447.95元;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及免赔事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5447.95元×30%×(1-10%)=12567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13963元,沧州临港展宏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被告刘某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61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25670元;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3963元,沧州临港展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5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29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5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宏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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