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赵某
林旭新
孙继香
赵某
赵健
赵辉
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旭新,男,系赵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孙继香。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赵某、赵健、赵辉三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赵某、赵健、赵辉诉赵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唐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赵某、赵健、赵辉、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唐民三终字第74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唐海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唐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后,赵某某、赵某、赵某、赵健、赵辉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对赵俊平口头遗嘱效力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本案诉争房产属于赵俊平所有50%不适用遗嘱,而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就是对赵俊平遗产即本案诉争五间房屋中一半由谁来继承的问题。2000年6月1日,赵某某已经通过《证》将本案诉争房屋包括赵俊平遗产在内的全部权利进行了处分,此《证》侵害了赵某、赵建、赵辉的继承权,而对于此事赵某、赵建、赵辉应当是知情的,但三姐妹此后并未主张过权利。而赵某某通过《证》也自动放弃了对赵俊平遗产的继承权,而此后诉争房屋一直由赵某一家管理使用。故本案不适用继承法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而应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赵某、赵建、赵辉和赵某某于2011年5月、8月分别以原告身份起诉,均超过了该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且2005年6月2日,赵某将该五间房屋所用宅基地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四原告也未主张过权利。故对于赵某、赵建、赵辉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所涉赵俊平遗产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某某所写的《证》,其性质应属于附条件的遗嘱而不是赠与协议,在立遗嘱人赵某某尚健在的情况下,可随时更改遗嘱。因赵某某已否定了该遗嘱,则该《证》已经失去其作为遗嘱的法律效力,故赵某认为该《证》为赠与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对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应予纠正,但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赵某各负担80元,赵某、赵健、赵辉三人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对赵俊平口头遗嘱效力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本案诉争房产属于赵俊平所有50%不适用遗嘱,而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就是对赵俊平遗产即本案诉争五间房屋中一半由谁来继承的问题。2000年6月1日,赵某某已经通过《证》将本案诉争房屋包括赵俊平遗产在内的全部权利进行了处分,此《证》侵害了赵某、赵建、赵辉的继承权,而对于此事赵某、赵建、赵辉应当是知情的,但三姐妹此后并未主张过权利。而赵某某通过《证》也自动放弃了对赵俊平遗产的继承权,而此后诉争房屋一直由赵某一家管理使用。故本案不适用继承法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而应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赵某、赵建、赵辉和赵某某于2011年5月、8月分别以原告身份起诉,均超过了该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且2005年6月2日,赵某将该五间房屋所用宅基地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四原告也未主张过权利。故对于赵某、赵建、赵辉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所涉赵俊平遗产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某某所写的《证》,其性质应属于附条件的遗嘱而不是赠与协议,在立遗嘱人赵某某尚健在的情况下,可随时更改遗嘱。因赵某某已否定了该遗嘱,则该《证》已经失去其作为遗嘱的法律效力,故赵某认为该《证》为赠与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对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应予纠正,但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赵某各负担80元,赵某、赵健、赵辉三人负担80元。
审判长:甄飞
审判员:李岩
审判员:刘岩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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