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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刚与沧州和力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赵金刚
王玉良(河北铭辉律师事务所)
沧州和力化工有限公司
周明洋(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金刚,住河北省沧州市。
(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王玉良,河北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和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临港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厚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洋,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金刚与被告沧州和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和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白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良,被告沧州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
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费专用收据、《停工留薪确认表》、(2013)黄民初字第2913号判决书、中捷劳人仲案(2015)第10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沧州和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决定书》。
欲证明被告已就原告工伤事故进行了相关工伤认定申请,并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工伤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由此可知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支付主体存在问题,不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三、《工资发放表》、《银行交易清单》、《银行卡转账记录》。欲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的真实无异议。原告不同意被告证据欲证明的观点。
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
原告对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工资发放表》、《银行交易清单》、《银行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2015年2月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过工伤待遇,2015年11月19日原告又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视为时效中断,原告赵金刚的劳动争议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赵金刚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7600元的请求,被告沧州和力公司提交了工资发放表,银行交易清单、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明已经发放了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8688.44元,原告对此认可,但认为发放的工资过低,此案被告沧州和力公司是原告工资发放的单位,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证明了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情况,且符合劳动部关于最低工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六项请求,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项目。”原告的上述六项诉讼请求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项  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赵金刚上述六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6元的问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九级6个月,……。”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需支付6个月工资,双方于2014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以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544.33元为计算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44.33元×6月=2126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和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金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6元。
二、驳回原告赵金刚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金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2015年2月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过工伤待遇,2015年11月19日原告又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视为时效中断,原告赵金刚的劳动争议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赵金刚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7600元的请求,被告沧州和力公司提交了工资发放表,银行交易清单、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明已经发放了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8688.44元,原告对此认可,但认为发放的工资过低,此案被告沧州和力公司是原告工资发放的单位,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证明了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情况,且符合劳动部关于最低工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六项请求,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项目。”原告的上述六项诉讼请求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一)项  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赵金刚上述六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6元的问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九级6个月,……。”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需支付6个月工资,双方于2014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应以2013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544.33元为计算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44.33元×6月=2126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和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金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6元。
二、驳回原告赵金刚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金刚承担。

审判长:康白琳

书记员:刘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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